南京市节能监察条例
- 制定机关
- 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公布日期
- 2012年6月1日
- 施行日期
- —
- 条文数
- 33 条
原文出处: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2012年4月25日南京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制定 2012年5月18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总则
市、县(区)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加强节能监察工作,并接受同级节能监察主管部门指导。
第二章节能监察职责和内容
(一)组织协调节能监察工作;
(二)贯彻节能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开展宣传、培训;
(三)编制节能监察规划、计划并监督落实;
(四)监督节能监察机构依法履行监察职责;
(五)指导有关部门开展节能监察工作;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一)监督检查被监察单位执行节能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二)指导被监察单位合理用能和节约用能;
(三)受理违反节能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行为的举报投诉;
(四)加强节能监察工作信息化建设,建立节能监察监控系统;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一)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制度的执行情况,以及项目投入运行后能源消耗指标达到节能评估审查要求情况;
(二)国家明令淘汰或者限制的用能产品、设备和生产工艺规定的执行情况;
(三)不符合强制性能源效率标准的用能产品和设备规定的执行情况;
(四)单位产品能耗限额标准的执行情况;
(五)主要用能设备合理用能情况;
(六)制定和落实节能目标责任制情况;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重点用能单位节能监察还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开展能源审计、编制内部节能规划、落实节能措施和完成节能目标情况;
(二)能源利用状况报告制度的执行情况;
(三)能源管理岗位设置及备案情况;
(四)能源管理负责人接受节能培训情况。
(一)建筑工程建设、设计、施工和监理单位执行建筑节能标准情况;
(二)公用设施和大型建筑装饰性景观照明能耗标准的执行情况;
(三)公共建筑温度控制制度的执行情况;
(四)建筑能效管理情况;
(五)集中供热、供冷建筑实行分户计量制度的执行情况;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一)老旧交通运输工具淘汰、更新制度的执行情况;
(二)交通营运车船燃料消耗国家限额标准的执行情况;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一)公共机构能源消耗定额执行情况;
(二)能源消费计量和监测管理情况;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三章节能监察实施
采取书面监察的,应当将实施监察的依据、内容和报送时间以书面形式通知被监察单位。被监察单位应当按照要求报送有关材料。
实施现场监察的,应当提前十日将实施监察的依据、内容、时间和要求,以书面形式通知被监察单位,但办理案件、处理举报投诉实施的节能监察除外。
(一)主要用能设备、生产工艺或者能源消费结构发生重大变化的;
(二)涉嫌违反节能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的;
(三)节能整改需要现场确认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实施现场节能监察的其他情形。
被监察单位有权拒绝违法实施的节能监察,并向节能监察主管部门或者行政监察机关举报。
被监察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其委托人应当在现场监察笔录上签字或者盖章;拒绝签字或者盖章的,节能监察人员应当在监察笔录中注明。
(一)查阅、复印或者抄录与节能监察事项有关的资料;
(二)要求限期书面答复;
(三)对有关产品、设备、场所进行现场检测。
检测机构应当依法检测,并对检测结论承担责任。
节能监察报告确认被监察单位存在违反节能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行为的,应当一并下达限期整改通知书,并跟踪检查整改情况。
被监察单位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完成整改,并将整改结果报送实施节能监察的部门或者机构备案。
第四章法律责任
有关部门依照节能法律、法规规定实施的行政处罚,可以委托节能监察机构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