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城乡规划条例
- 制定机关
-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公布日期
- —
- 施行日期
- —
- 条文数
- 50 条
原文出处: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2012年9月28日云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本条例所称城乡规划,包括城镇体系规划、城市规划、镇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城镇体系规划分为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州(市)域城镇体系规划、县(市、区)域村镇体系规划和跨行政区域城镇体系规划(包括城市群规划);城市规划、镇规划分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设立城乡规划委员会,作为城乡规划决策的议事机构,根据本级人民政府确定的工作职责开展工作,为城乡规划的编制和实施提供决策依据。城乡规划委员会由有关部门、专家和公众代表组成。
乡、镇人民政府所属的规划建设管理机构,依法做好规划管理工作。街道办事处配合县(市、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做好城乡规划管理的有关工作。村(居)民委员会可以配备规划协管员,协助做好相关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国土资源、林业、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乡规划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城乡规划的制定和修改
昆明市市域城镇体系规划的编制、审批按照城乡规划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其他州(市)域城镇体系规划由州(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具体负责编制,经本级人民政府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县(市、区)域村镇体系规划由县级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州(市)人民政府审批。
前三款规定的城镇体系规划在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前,应当先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审议意见交由本级人民政府研究办理。
跨县(市)域城镇体系规划(包括城市群规划)由州(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根据州(市)人民政府的决定和州(市)域城镇体系规划具体负责编制,报州(市)人民政府审批。
地下空间开发利用、防灾减灾、住房保障、综合交通体系、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名街保护、城镇特色、绿地系统、无线电电磁环境保护、公共服务设施以及通信、供水、排水、供电、燃气、消防、环卫等各类专项规划,应当纳入相应的城乡规划统筹安排。
依法应当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城市建设等专项规划,按照环境影响评价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总体规划由县(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州(市)人民政府审批;报请审批前应当先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审议意见交由本级人民政府研究办理。其他镇的总体规划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县级人民政府审批;报请审批前应当先经镇人民代表大会审议,审议意见交由本级人民政府研究办理。
镇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编制、审批按照城乡规划的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村庄规划包括行政村总体规划和自然村建设规划。村庄规划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行政村总体规划由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自然村建设规划可以由县级人民政府委托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后,报县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村庄规划报送审批前,应当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
乡规划、村庄规划的规划期限一般为10年至20年。
位于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内的镇、乡和村庄,不再单独编制镇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位于镇区规划、乡驻地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内的村庄,不再单独编制村庄规划。
本条所称的重要地块是指由城市、县、镇人民政府划定的重要街区、重点景观区、广场、公园、大型公共服务设施用地、重要交通枢纽用地等区域。
村庄规划的编制可以由县(市、区)、乡(镇)负责人、专业技术人员、村民代表组成的工作机构具体承担。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组织编制机关方可按照规定的权限、程序修改控制性详细规划:
(一)总体规划修改对用地布局和功能产生重大影响的;
(二)实施国家和本省重点工程需要修改的;
(三)实施州(市)、县(市、区)重点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防灾减灾工程等建设需要修改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因前款规定的情形,对控制性详细规划进行修改的,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对修改的必要性进行论证,征求规划地段内利害关系人的意见。
其他城乡规划的修改按照城乡规划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章城乡规划的实施
州(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以依据上级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制定城乡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跨行政区域的城镇体系规划(包括城市群规划)的实施由有关人民政府负责,综合协调由规划批准机关负责,监督检查由相应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受理后,应当书面征求有关部门的意见,有关部门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反馈书面意见。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决定。符合条件和标准的,核发选址意见书;不符合条件和标准的,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不予核发的理由。
(一)书面申请;
(二)建设项目批准、核准或者备案文件;
(三)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意见;
(四)建设用地及周边一定范围规定比例尺现状地形图。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决定。符合条件和标准的,核发许可证;不符合条件和标准的,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不予许可的理由。
以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在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后,建设单位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法领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规划条件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规划条件的,需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同意后书面告知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重新签订出让合同。
取得规划条件满一年未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取得的规划条件自行失效。
(一)书面申请;
(二)建设项目性质、规模、建设工程方案简介等建设工程基本情况材料;
(三)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证或者使用国有建设用地的证明文件;
(四)建设项目批准、核准或者备案文件;
(五)建设用地及周边一定范围规定比例尺的现状地形图、勘测定界图和现状地下管线资料;
(六)符合规定的建设工程设计方案。
以出让方式提供国有建设用地的,还应当提供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乡、镇人民政府受理申请后,应当在20日内提出初步审核意见,并将初步审核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报城市、县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查。城市、县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后,应当在20日内作出决定。符合条件和标准的,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不符合条件和标准的,交由乡级人民政府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不予许可的理由。
在乡、其他镇和村庄规划区内进行农村住房建设,申请人办理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应当向乡、镇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申请书应当附具村民委员会签署的意见和申请人居民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农村统建住房项目可以统一提交申请,并附具参加统建住房农户名单及其户主签字确认的材料。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受理申请后20日内作出决定。符合条件和标准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不符合条件和标准的,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不予许可的理由。
建设工程设计单位不得采取虚报、隐瞒等手段骗取规划许可;不得擅自变更、修改已经规划许可的内容、总平面图或者建设工程设计方案。
未经核实或者经核实不符合规划条件的,建设单位不得组织竣工验收。
(一)因城乡规划修改而改变地块建设条件,无法按照原规划许可进行建设的;
(二)因历史文化古迹保护,地质灾害防治和基础设施、市政设施、公共服务设施的建设需要,以及其他涉及公共利益原因,造成地块范围和建设条件发生变化,无法按照原规划许可进行建设的;
(三)因不可抗力因素,在建设过程中确需对原规划许可进行变更的;
(四)因法律、法规和政策发生变化,确需对原规划许可进行变更的;
(五)在不改变控制性详细规划强制性内容的前提下,确需变更原规划许可的其他情形。
第四章监督检查
上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下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执行城乡规划法律、法规情况的监督检查。
村(居)民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发现违反规划的建设行为的,应当予以劝阻,并及时报告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第五章法律责任
(一)违反城镇体系规划、总体规划强制性内容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的;
(二)违反控制性详细规划强制性内容或者规划条件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
(三)擅自改变规划条件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
(四)未按照规定程序听取利害关系人意见变更规划许可或者同意修改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总平面图的;
(五)违反规定出具建设工程规划核实意见的;
(六)发现未依法取得规划许可或者违反规划许可要求等违法建设行为,不予查处或者接到举报后不依法处理的;
(七)对影响城乡规划实施,严重侵害公众利益应当拆除的违法建设,以罚款代替拆除的;
(八)违反规定批准改变房屋用途的;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一)对未依法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划拨手续的;
(二)为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规定及其批准的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审查建设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核发施工许可证的;
(三)为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及其批准的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核发房屋预售许可证的;
(四)为未依法取得建设工程规划核实意见书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予以竣工验收备案或者房屋产权登记的;
(五)不按照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要求配合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对违法建设及时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强制措施的;
(六)违反法律、法规规定,严重影响城乡规划行政处罚决定实施的其他行为。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前款规定的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情形:
(一)侵占城乡现状或者规划道路红线内用地、禁建区、城市公共绿地、居住小区绿地等各类绿地,以及市政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用地的;
(二)侵占交通、通信、电力、煤气、自来水和污水等线路用地和安全保护用地的;
(三)侵占消防、救护、地下防空等紧急通道的;
(四)侵占单位、居民小区、环卫等通道、出入口,影响通行的;
(五)位于水库、湖泊、河道以及水源保护地范围内和机场、国家储备库、危险品等易燃易爆仓库、军事用地安全控制区范围内的;
(六)阻碍无线电微波通道、有碍永久性测量标志或者其他有碍国家安全和国防设施的;
(七)侵入自然保护区、饮用水源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文物保护区、历史建筑保护区范围内的;
(八)不符合国家和省、州(市)有关标准、规范和规定的;
(九)严重影响城乡规划实施的其他情形。
(一)形成建筑面积的,按照已形成全部建筑面积处以每平方米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罚款;
(二)未形成建筑面积的,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