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条

有效

经批准的城乡规划具有法定效力,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修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组织编制机关方可按照规定的权限、程序修改控制性详细规划:

(一)总体规划修改对用地布局和功能产生重大影响的;

(二)实施国家和本省重点工程需要修改的;

(三)实施州(市)、县(市、区)重点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防灾减灾工程等建设需要修改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因前款规定的情形,对控制性详细规划进行修改的,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对修改的必要性进行论证,征求规划地段内利害关系人的意见。

其他城乡规划的修改按照城乡规划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地方法规 ·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