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一条

有效

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监察机关或者其他有权机关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违反城镇体系规划、总体规划强制性内容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的;

(二)违反控制性详细规划强制性内容或者规划条件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

(三)擅自改变规划条件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

(四)未按照规定程序听取利害关系人意见变更规划许可或者同意修改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总平面图的;

(五)违反规定出具建设工程规划核实意见的;

(六)发现未依法取得规划许可或者违反规划许可要求等违法建设行为,不予查处或者接到举报后不依法处理的;

(七)对影响城乡规划实施,严重侵害公众利益应当拆除的违法建设,以罚款代替拆除的;

(八)违反规定批准改变房屋用途的;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地方法规 ·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