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五条

有效

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5%以上10%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前款规定的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情形:

(一)侵占城乡现状或者规划道路红线内用地、禁建区、城市公共绿地、居住小区绿地等各类绿地,以及市政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用地的;

(二)侵占交通、通信、电力、煤气、自来水和污水等线路用地和安全保护用地的;

(三)侵占消防、救护、地下防空等紧急通道的;

(四)侵占单位、居民小区、环卫等通道、出入口,影响通行的;

(五)位于水库、湖泊、河道以及水源保护地范围内和机场、国家储备库、危险品等易燃易爆仓库、军事用地安全控制区范围内的;

(六)阻碍无线电微波通道、有碍永久性测量标志或者其他有碍国家安全和国防设施的;

(七)侵入自然保护区、饮用水源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文物保护区、历史建筑保护区范围内的;

(八)不符合国家和省、州(市)有关标准、规范和规定的;

(九)严重影响城乡规划实施的其他情形。

地方法规 ·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