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城市道路管理条例
- 制定机关
- 昆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公布日期
- —
- 施行日期
- —
- 条文数
- 35 条
原文出处: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2010年8月27日昆明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 2010年9月30日云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总则
的,具备一定技术条件的道路、桥梁、隧道及其附属设施。
(一)贯彻实施有关法律、法规、规章;
(二)参与制定城市道路建设年度计划;
(三)对县(市、区)城市道路的管理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四)受理违反城市道路管理行为的举报和投诉,并及时查处。
县(市、区)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道路管理工作,并接受市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规划、住建、公安、环保、交通、水务、工商、园林绿化、消防等行政管理部门及城市供水、供电、排水、通讯、燃气等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城市道路管理工作。
第二章规划建设
城市住宅小区、开发区的道路,应当按照批准的规划要求配套建设。
第三章移交、养护和维修
(一)工程竣工验收合格;
(二)工程竣工技术资料符合档案管理要求;
(三)出具城市道路《工程质量保修书》;
(四)公交站台、环卫、绿化、城市照明、地下配套管网、桥梁限高限载等配套设施及交通管理标识齐全完备,并符合技术标准和规范;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市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门核定全市上一年度的城市道路养护和维护经费投入,不足部分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同意,由市级财政给予适当补助。
企业或者其他组织投资建设的城市道路,由其负责养护和维修。
因未履行或者未完全履行维修义务造成他人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责任。
(一)养护和维修面积大于20平方米的,在开工7日前进行公示;
(二)在同一条道路两侧施工,分别进行;
(三)在作业区周围设置围栏,并在距来车方向不少于50米的地点设置危险警示标识;
(四)执行抢险任务时,施工车辆使用统一标志,在保证交通安全畅通的前提下,可以不受行驶线路、时限、行驶方向的限制;
(五)夜间作业时,施工人员穿戴反光工作服;
(六)在规定的时限内完工,并清除现场遗留物。
第四章路政管理
(一)擅自占用和挖掘城市道路、堆放物品、设置障碍、搭建建筑物、构筑物;
(二)运输车辆载物拖刮、泄漏、污染路面;
(三)利用城市道路附属设施进行围栏、吊装、牵拉等施工作业或者在桥梁、隧道保护范围内堆放物料等;
(四)冲洗机动车辆、倾倒污水污物;
(五)盗窃、损毁、破坏、挪动城市道路附属设施;
(六)擅自在城市道路附属设施或者桥梁、隧道上设置悬挂物;
(七)其他损坏、侵占城市道路及其附属设施的行为。
经批准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现场明示临时占道许可的内容和监督举报电话;
(二)不得擅自改变占道使用性质或者扩大面积;
(三)不得损坏城市道路及其附属设施;
(四)建设施工要设置警示标志,采取安全措施,并按规定修筑临时围栏,保持完好整洁;
(五)占用期满后恢复城市道路原状。
城市道路在新建、改建完工交付使用后5年内或者大修竣工后3年内不得挖掘。确需挖掘的,应当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按照规定标准的5倍收取城市道路挖掘修复费。
(一)面积大于20平方米的,在开工7日前公示;
(二)在施工前需探明施工区域地下管线敷设情况;
(三)在现场明示城市道路挖掘许可的内容和监督举报电话;
(四)在作业区周围设置围栏及警示标志;
(五)建筑垃圾采用袋装收集清运;
(六)不得在城市道路路面上直接搅拌混凝土;
(七)施工作业应当在规定的范围和时限内完工,清除现场遗留物,恢复损坏路面,并经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
确需封闭进行城市道路养护、维修的,由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联合发布通告后实施。
第五章法律责任
(一)未取得设计、施工资格或者未按照资质等级承担城市道路设计、施工任务的,责令其停止设计、施工,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二)未按照技术规范进行城市道路设计、施工的,或者未按照设计图纸施工、擅自修改图纸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提请原发证部门吊销设计、施工资格证书;
(三)未经批准,履带车、齿轮车、铁轮车以及超重、超宽、超长、超高或者装载易燃、易爆物品的车辆,在城市道路行驶的,或者经批准,但未采取安全措施,未按规定时间和路线行驶的,处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
(四)未按照规定办理城市道路临时占用批准手续,擅自占用城市道路的,责令恢复原状,并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
(五)未按照规定办理城市道路挖掘批准手续进行施工的,责令停止施工,并处3万元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
(六)经批准占用、挖掘城市道路,但未按照规定明示许可内容或者监督电话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七)因工程建设占用、挖掘城市道路,未设置警示标志、围栏,未采取安全措施、袋装收集清运建筑垃圾或者现场搅拌混凝土不符合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八)超出批准面积、期限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九)占用城市道路期满或者挖掘城市道路后,不及时恢复城市道路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2万元罚款;
(一)车辆载物拖刮路面的;
(二)利用城市道路附属设施进行围栏、吊装、牵拉等施工作业或者在桥梁、隧道保护范围内堆放物料的;
(三)擅自挪动城市道路附属设施的;
(四)擅自在城市道路附属设施或者桥梁、隧道上设置悬挂物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