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条

有效

新建、改建城市道路工程完工并通过验收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在一个月内移交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门及附属设施管养单位进行管养维护;对不符合移交条件的,接收单位不予接收。

地方法规 · 昆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