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八条

有效

城市道路及附属设施损坏的,由所属养护和维修单位设置警示标识,采取安全保护措施,并及时维修。

因未履行或者未完全履行维修义务造成他人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责任。

地方法规 · 昆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