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鞍山市采石风景名胜区条例
- 制定机关
- 马鞍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公布日期
- 2019年4月18日
- 施行日期
- 2019年7月1日
- 条文数
- 36 条
原文出处: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批准《马鞍山市采石风景名胜区条例》
的决议
(2019年3月29日安徽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安徽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审查了《马鞍山市采石风景名胜区条例》,决定予以批准,由马鞍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2018年12月7日马鞍山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2019年3月29日安徽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总则
风景名胜区包括采石矶、濮塘、青山、横山四个片区。风景名胜区及其核心景区具体范围按照国务院批准的《采石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划定,设立标界,并向社会公布。
根据保护风景名胜资源和生态环境的需要,在风景名胜区外围确定外围保护地带,具体范围按照国务院批准的《采石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划定。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综合协调机制,统筹处理风景名胜区规划、建设、保护、利用和管理中的重大问题。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风景名胜区生态补偿机制。
(一)宣传贯彻有关风景名胜区的法律、法规;
(二)保护和合理利用风景名胜资源;
(三)参与编制并组织实施风景名胜区规划;
(四)审核、监督风景名胜区内的建设项目和有关活动,查处有关违法行为;
(五)负责风景名胜区品牌推广、形象策划和对外宣传;
(六)负责与风景名胜区保护和管理有关的其他事项。
采石矶片区、濮塘片区、青山片区、横山片区设立的景区管理处,负责各自片区内的日常管理工作,接受风景区管委会统一管理。风景区管委会与景区管理处(以下统称风景区管理机构)的职责分工,由市人民政府确定。
风景名胜区和外围保护地带所在地的县、区人民政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有关单位,应当支持、配合风景区管理机构做好风景名胜区的有关工作。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依法通过捐赠、资助、志愿服务等方式参与风景名胜区的保护和管理。
市人民政府和风景名胜区所在地的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对在保护和管理风景名胜资源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规划和建设
风景区管委会应当及时将经批准的风景名胜区规划向社会公布,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查阅。
禁止违反风景名胜区规划,在风景名胜区内设立各类开发区和在核心景区内建设宾馆、招待所、培训中心、疗(休)养院以及与风景名胜资源保护无关的其他建筑物。
在外围保护地带内从事建设活动,有关部门在审批时应当书面征求风景区管委会意见。
建设项目施工过程中,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护好周围景物、水体、林草植被、野生动植物资源和地形地貌;施工结束后,应当及时清理场地,恢复环境原貌。
第三章保护
(一)建立健全保护管理制度,完善保护措施,落实保护责任制;
(二)加强绿化造林、护林防火、病虫害防治、水体保护、地质灾害防治和环境污染防治等工作,保护生态环境;
(三)对太白楼、李白墓等文物古迹以及寺庙、园林建筑、石雕石刻、古树名木等重要景物,设置说明牌和保护标志牌,并采取避雷、防火、防洪、防震、防蛀、防腐、防盗等措施,严格保护;
(四)组织当地特色民俗和非物质文化遗产展示、展演和体验活动,保护和传承民间传统文化;
(五)建立信息管理系统,对风景名胜区规划实施和资源保护情况进行动态监测;
(六)采取其他保护措施。
(一)开山、采石、采砂、开矿、开荒、修坟立碑等破坏景观、植被、水体和地形地貌的活动;
(二)修建储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设施;
(三)倾倒、抛撒、堆放垃圾和工程渣土,或者其它固体废弃物;
(四)燃放烟花爆竹;
(五)损毁园林建筑、雕塑以及界桩、标牌、座椅、垃圾箱等公共设施;
(六)攀折树木,损坏绿地、草坪,擅自铲挖竹笋、树根或者采摘花果;
(七)烧荒、野炊、丢弃火种、燃放孔明灯;
(八)在核心景区和其他禁止区域内饲养家畜家禽;
(九)在禁止区域内携犬、游泳、垂钓、吸烟、焚烧香蜡纸烛;
(十)在景物或者设施上刻划、涂污,悬挂、张贴影响景观的物品;
(十一)乱扔瓜果皮核、食品包装物和其他杂物;
(十二)其他破坏风景名胜资源和公共设施的行为。
(一)设置、张贴商业广告;
(二)举办体育赛事、大型游乐等活动;
(三)核心景区内使用无人机;
(四)拍摄影视作品;
(五)拓印碑刻、石刻;
(六)砍伐、移植林木;
(七)引进外来生物物种;
(八)改变水资源、水环境自然状态的活动;
(九)其他影响生态和景观、安全的活动。
风景区管理机构应当为志愿者开展义务植树、环境清洁、文明劝导、环保宣传等公益活动提供便利。
第四章利用和管理
鼓励发展红色旅游,结合风景名胜区内的红色旅游资源,建设红色旅游景点,打造红色旅游品牌。
鼓励风景名胜区内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居)民通过入股、租赁、合作等方式参与风景名胜区的旅游服务和项目经营。
鼓励社会资本依法参与风景名胜区经营性项目建设与服务。
在风景名胜区内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规定地点、区域和规定的经营范围内依法经营、文明经商,不得擅自摆摊设点、扩面经营、店外经营。
(一)建立健全安全保障制度,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做好安全防范和监督管理工作;
(二)制定旅游者流量调控预案,合理安排游览线路,禁止超过核定容量接纳旅游者和在没有安全保障的区域开展游览活动;
(三)规范对车辆、船舶安全行驶的管理,根据旅游安全需要,可以采取机动车辆行驶限制措施;
(四)加强风景名胜区内市场秩序和环境卫生的管理;
(五)完善风景名胜区游览服务设施,合理设置风景名胜区标志和路标、导览标识以及安全警示等标牌;
(六)加强智慧景区建设,建立公共信息平台,推动智能导游、电子讲解和景区公共信息推送等智慧旅游服务;
(七)建立投诉举报制度,公布投诉举报电话和网站,及时处理有关咨询、投诉和举报。
风景区管理机构制定涉及当地村(居)民利益的重要管理政策时,应当进行听证。
风景区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不得在风景名胜区内的企业兼职。
禁止擅自进入未开发开放区域进行游览、探险等影响风景名胜区资源安全和人身安全的活动。
旅游者在风景名胜区内搭建帐篷等野营设施应当服从风景区管理机构统一管理。
风景名胜区内涉及自然资源保护、利用、管理和文物保护的,还应当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五章法律责任
(一)违反第五项规定,在风景名胜区内损毁界桩、标牌、座椅、垃圾箱等公共设施的,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六项规定,在风景名胜区内攀折树木,损坏绿地、草坪,擅自铲挖竹笋、树根或者采摘花果的,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七项规定,在风景名胜区内烧荒、野炊、丢弃火种、燃放孔明灯的,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八项、第九项规定,在风景名胜区核心景区或者其他禁止区域内饲养家畜家禽的,或者在风景名胜区禁止区域内携犬、游泳、垂钓、吸烟、焚烧香蜡纸烛的,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第十项、第十一项规定,在风景名胜区内的景物或者设施上刻划、涂污的,或者在风景名胜区内悬挂、张贴影响景观的物品的,或者在风景名胜区内乱扔瓜果皮核、食品包装物和其他杂物的,处五十元罚款。
(一)超过核定容量接待旅游者或者在没有安全保障的区域开展游览活动的;
(二)未设置风景名胜区标志和路标、安全警示等标牌的;
(三)从事以营利为目的的经营活动的;
(四)将规划、管理和监督等行政管理职能委托给企业或者个人行使的;
(五)允许风景区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在风景名胜区内的企业兼职的;
(六)审核同意在风景名胜区内进行不符合风景名胜区规划的建设活动的;
(七)发现违法行为不依法查处的;
(八)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其他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