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八条
有效风景名胜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开山、采石、采砂、开矿、开荒、修坟立碑等破坏景观、植被、水体和地形地貌的活动;
(二)修建储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设施;
(三)倾倒、抛撒、堆放垃圾和工程渣土,或者其它固体废弃物;
(四)燃放烟花爆竹;
(五)损毁园林建筑、雕塑以及界桩、标牌、座椅、垃圾箱等公共设施;
(六)攀折树木,损坏绿地、草坪,擅自铲挖竹笋、树根或者采摘花果;
(七)烧荒、野炊、丢弃火种、燃放孔明灯;
(八)在核心景区和其他禁止区域内饲养家畜家禽;
(九)在禁止区域内携犬、游泳、垂钓、吸烟、焚烧香蜡纸烛;
(十)在景物或者设施上刻划、涂污,悬挂、张贴影响景观的物品;
(十一)乱扔瓜果皮核、食品包装物和其他杂物;
(十二)其他破坏风景名胜资源和公共设施的行为。
地方法规 · 马鞍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9年7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