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燃气管理条例
- 制定机关
-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公布日期
- 2018年12月7日
- 施行日期
- 2018年11月30日
- 条文数
- 37 条
原文出处: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2004年1月13日吉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8年11月30日吉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和修改〈吉林省农业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等12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改)
第一章总则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燃气管理工作。
燃气的经营和使用,必须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原则。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
新建、改建、扩建燃气项目以及燃气经营网点的布局要符合燃气发展规划,并经燃气管理部门批准,方可实施。
燃气发展规划范围内有新建、改建、扩建工程的,其配套的燃气设施建设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
建设单位应当在燃气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燃气管理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备案。
第三章燃气经营
(一)有符合国家标准的燃气气源;
(二)有符合国家标准的经营燃气设备;
(三)有与燃气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资金;
(四)有符合城市规划要求的经营场所;
(五)有掌握相关技术的管理人员和具备专业资格的从业人员;
(六)有防泄漏、防火、防爆的安全管理措施和制度;
(七)有与供气规模相适应的抢险、抢修队伍及装备;
(八)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规定的其他条件。
(一)保证正常、稳定、持续供气,因维修燃气设施确需停止供气时,应当提前二十四小时公告停止供气和恢复供气的区域与时间;
(二)燃气热值、嗅味、压力等指标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三)按法定计量单位计量,并公开价格;
(四)制定和公示服务标准;
(五)不得拒绝向符合供气和用气条件的用户提供气源;
(六)依照有关规定对燃气设施进行安全检查,并建立健全用户档案;
(七)设置咨询、抢修、抢险公开电话,并设专人二十四小时值班。
(一)不得用不合格的液化石油气钢瓶充装液化石油气;
(二)不得用液化石油气槽车直接向液化石油气钢瓶充装液化石油气;
(三)不得用液化石油气钢瓶相互转充液化石油气;
(四)不得购销无出厂合格证的液化石油气;
(五)不得在公共建筑和居民住宅建筑内集中存放装有液化石油气的钢瓶;
(六)按法定计量单位计量,保证足量,并公开价格;
(七)应当抽出残液后充装液化石油气;
(八)制定和公示服务标准。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安全管理、技术操作和安装维修人员进行岗位培训。
第四章燃气设施与燃气器具
(一)修建建筑物、构筑物;
(二)堆放物料,倾倒、排放腐蚀性液体;
(三)擅自挖沟渠、挖沙取土、打桩或者顶进作业;
(四)在燃气设施上牵挂电线、绳索;
(五)擅自开启或者关闭燃气管道公共阀门;
(六)从事爆破作业;
(七)擅自移动、覆盖、涂改、拆除或者损坏燃气设施的安全警示标志;
(八)其他危及燃气设施安全的行为。
由于施工不当造成燃气设施损坏的,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协助燃气经营企业进行抢修,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用户室内装饰、装修不得覆盖燃气设施;凡覆盖燃气设施的,抢修时应当无条件拆除。
任何企业和个人不得销售专门加热燃气钢瓶的装置。
第五章燃气使用
(一)损坏公用燃气设施;
(二)在不具备安全用气条件的公共场所使用燃气;
(三)自行拆卸、安装、改装燃气设施;
(四)将燃气设施作为负重支架或电器设施的接地导体;
(五)自行倾倒液化石油气钢瓶残液或者自行倒换液化石油气钢瓶之间的燃气;
(六)自行改换液化石油气钢瓶检验标志;
(七)盗用、转供燃气;
(八)其他影响燃气使用安全的行为。
第六章法律责任
(一)在燃气设施上牵挂电线、绳索的;
(二)擅自开启或者关闭燃气管道公共阀门的;
(三)移动、覆盖、涂改、拆除或者损坏燃气设施的安全警示标志的;
(四)未取得岗位证书,从事燃气安装、维修活动的。
(一)非燃气经营企业销售充有液化石油气钢瓶的;
(二)销售专门加热液化石油气钢瓶装置的;
(三)损坏公用燃气设施的;
(四)转供燃气的。
(一)燃气经营企业用不合格的液化石油气钢瓶充装液化石油气的;
(二)燃气经营企业用液化石油气钢瓶相互转充液化石油气的;
(三)在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修建建筑物、构筑物的;
(四)在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堆放物料,倾倒、排放腐蚀性液体的;
(五)在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擅自挖沟渠、挖沙取土、打桩或者顶进作业的;
(六)在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从事爆破作业的。
(一)燃气工程项目未经燃气管理部门审查同意的;
(二)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擅自经营燃气的;
(三)用液化石油气槽车直接向液化石油气钢瓶充装液化石油气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