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燃气管理条例/第六章 法律责任第三十二条有效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一)在燃气设施上牵挂电线、绳索的;(二)擅自开启或者关闭燃气管道公共阀门的;(三)移动、覆盖、涂改、拆除或者损坏燃气设施的安全警示标志的;(四)未取得岗位证书,从事燃气安装、维修活动的。地方法规 ·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8年11月30日第三十一条回到全文第三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