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燃气管理条例/第四章 燃气设施与燃气器具第二十一条有效禁止在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从事下列行为:(一)修建建筑物、构筑物;(二)堆放物料,倾倒、排放腐蚀性液体;(三)擅自挖沟渠、挖沙取土、打桩或者顶进作业;(四)在燃气设施上牵挂电线、绳索;(五)擅自开启或者关闭燃气管道公共阀门;(六)从事爆破作业;(七)擅自移动、覆盖、涂改、拆除或者损坏燃气设施的安全警示标志;(八)其他危及燃气设施安全的行为。地方法规 ·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8年11月30日第二十条回到全文第二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