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燃气管理条例/第六章 法律责任第三十三条有效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一)非燃气经营企业销售充有液化石油气钢瓶的;(二)销售专门加热液化石油气钢瓶装置的;(三)损坏公用燃气设施的;(四)转供燃气的。地方法规 ·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8年11月30日第三十二条回到全文第三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