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三条

有效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非燃气经营企业销售充有液化石油气钢瓶的;

(二)销售专门加热液化石油气钢瓶装置的;

(三)损坏公用燃气设施的;

(四)转供燃气的。

地方法规 ·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8年1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