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六条
有效使用管道供应燃气的经营企业在经营中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保证正常、稳定、持续供气,因维修燃气设施确需停止供气时,应当提前二十四小时公告停止供气和恢复供气的区域与时间;
(二)燃气热值、嗅味、压力等指标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三)按法定计量单位计量,并公开价格;
(四)制定和公示服务标准;
(五)不得拒绝向符合供气和用气条件的用户提供气源;
(六)依照有关规定对燃气设施进行安全检查,并建立健全用户档案;
(七)设置咨询、抢修、抢险公开电话,并设专人二十四小时值班。
地方法规 ·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8年1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