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绿化条例
- Issuing authority
- 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Promulgated
- August 13, 2022
- In force from
- October 1, 2022
- Articles
- 73 articles
(2011年12月14日广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六次会议通过 2012年3月30日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批准 根据2015年5月20日广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通过并经2015年12月3日广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批准的《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因行政区划调整修改〈广州市建筑条例〉等六十六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8年9月29日广州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并经2018年11月29日广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批准的《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州市水务管理条例〉等六项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19年11月20日广州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并经2020年7月29日广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批准的《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条例〉等三十二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2022年5月26日广州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修订 2022年7月28日广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五次会议批准)
Chapter 1总则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职责做好本辖区内的绿化工作。
各级绿化委员会应当充分发挥组织领导、宣传发动、协调指导等作用,指导监督全民义务植树活动,推动绿化宣传教育,提高公众绿化意识。
本市绿化工作应当纳入林长制体系。各级林长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认真履行绿化工作相关职责。
区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绿化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规划和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务、农业农村、文化广电旅游、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等部门和电力、通信等单位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同实施本条例。
支持绿化相关行业协会组织开展行业培训,建立健全行业自律制度,引导成员依法诚信经营,承担社会责任。
鼓励单位和个人以投资、捐赠、认种认养、植树纪念、科普宣传等方式,参与绿化工作。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绿化专业人才培养,推动绿化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应用绿化先进技术,保护生物多样性,发展特色乡土植物。
鼓励和支持在绿化中使用符合标准的再生水、雨水,以及餐厨垃圾和污泥处理处置后的产品。引导和支持绿化废弃物资源化利用。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破坏绿化的行为进行劝阻、投诉和举报。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统一受理投诉、举报的方式和途径。
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投诉、举报后应当调查处理,并在受理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处理情况书面答复投诉人、举报人;市政务服务便民热线接到绿化方面投诉、举报的,按照市政务服务便民热线管理相关规定办理。
Chapter 2规划和建设
绿化规划应当适应健康、安全、宜居、防灾避险需要,保护和利用原有的地形、地貌、水体、植被和历史文化遗址等自然、人文资源,符合环境保护功能,北部突显山体森林生态风貌,中部突显传统与现代交融岭南园林风貌,南部突显滨海风貌。
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参与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编制工作,根据绿化规划提出绿化工作总体要求,与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相衔接。
市绿地系统规划应当明确本市绿地发展目标和指标、空间格局、各类绿地规模、控制和保护原则;区绿地系统规划应当明确各区绿地发展目标和指标、镇绿地发展要求、各类绿地的规划布局和分期建设计划。
市绿地系统规划和区绿地系统规划报批前,组织编制规划的部门应当将规划草案予以公示,并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形式征求有关部门、公众和专家的意见。
规划和自然资源行政管理部门组织编制的国土空间详细规划应当包含绿地系统规划中涉及国土空间管控的内容,保障绿地系统规划的落实。
绿地系统规划确定的各类绿化用地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划定绿线,并实行绿线管理。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方可改变绿化用地性质:
(一)因国家重大建设工程、行政区划调整、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制定的国土空间规划发生变更的;
(二)因本市公益性基础设施建设需要变更永久保护绿地之外的其他绿化用地性质的。
因上述原因减少规划绿地的,规划和自然资源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调整规划的同时在该详细规划单元内增补落实同等面积、同等质量的绿地。确实无法增补的,在该绿地周边地区增补落实。
规划和自然资源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调整规划后十日内将改变结果告知绿化行政主管部门。
城乡建设工程涉及国土空间详细规划调整的,规划和自然资源行政管理部门对于数量较多且集中连片分布古树名木、古树后续资源、大树的区域,应当优先将其规划为公园绿地或者防护绿地。
建设单位应当在项目设计、实施、验收全过程中落实树木保护专章的要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监督和指导。树木保护专章的编制技术指引由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公路、铁路、高压输电线走廊、江河等两侧防护绿地以及有毒有害的重污染单位和危险品仓库周边防护林带,由相关部门或者单位按照有关标准负责建设。宜林海岸线应当建设防护林带。
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公园建设。
在历史文化名镇、历史文化名村、历史文化街区、历史风貌区、传统村落、历史建筑、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内进行建设活动,应当保护其自然景观和历史环境要素,不得减少保护规划确定的绿地面积。
居住区建设工程绿化用地的面积和位置应当在房屋买卖合同所附的小区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总平面图中予以明示。
公共绿地乔木树冠绿化覆盖面积应当不低于绿地总面积的百分之六十。
城市主干道的行道树应当选择适度规格的苗木,且胸径不得小于十厘米。除必须截干栽植的树种外,应当使用全冠苗。
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冠大荫浓的行道树形成的且具有自身特色的林荫路确定为特色风貌林荫路。特色风貌林荫路的认定和管理办法由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施行。
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专家对初步设计进行评审,并将初步设计和专家评审意见向社会公示,听取公众的意见,公示时间不得少于十五日。
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是否许可的决定;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绿化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省和本市有关规定向审批该工程初步设计的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工程质量安全监督和开工报告备案手续。
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绿化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可以委托绿化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具体实施。
建设工程配套绿化工程应当纳入建设工程竣工验收范围,建设单位应当将验收结果载于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并按照有关规定报住房城乡建设等行政管理部门备案。规划和自然资源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配套绿化用地的面积和位置是否符合规划许可的内容予以核实。住房城乡建设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相关竣工验收资料与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实现信息资源共享。
绿化工程竣工验收后,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其使用和维护的监督管理。
碧道建设应当利用河道沿线现有绿道、古驿道、健身步道、历史文化游径等线性空间,提升其生态、文化和公共服务功能。
村民委员会、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组织村民参加农村绿化建设,对村旁、宅旁、路旁、水旁和住宅庭院进行绿化。
Chapter 3保护和管理
(一)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绿地,由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法定程序确定的单位负责;
(二)本款第一项规定以外的其他公共绿地,由建设单位负责;
(三)单位附属绿地,由该单位负责;
(四)居住区绿地由提供管理服务的物业服务人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负责,没有物业服务人的,由业主或者业主委员会负责;
(五)生产绿地,由经营单位负责;
(六)建设工程范围内保留的绿地,在建设期间由建设单位负责;
(七)农村公园和游园等农村绿化,由村民委员会或者村集体经济组织负责。
其他绿地,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确定保护和管理责任人。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由所在区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由其依照法定程序确定的单位负责。
对本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二款规定的绿地,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绿地保护和管理责任人向社会公布,并在相应绿地的显著位置设置告示牌。
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绿地保护和管理责任人的保护和管理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和指导。
历史名园保护应当以保护原有风貌和格局为原则,保护历史名园建筑格局风貌、植物景观风貌和山形水系原有格局。禁止损毁、非法拆改具有历史文化价值的建筑及其附属物。
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岭南园林营造技艺的保护和传承工作,鼓励创新和发展岭南传统园林技艺。
因城乡建设或者城乡基础设施维护需要临时占用已建成绿地的,建设单位应当征求所有权人意见,经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临时用地手续。批准的内容包括临时占用绿地的位置、面积、期限、相关责任人、使用权限和要求等。临时占用绿地期限不得超过一年。因特殊原因需要延期的,应当在临时占用绿地许可期限届满三十日前申请,申请延期不超过两次,每次不超过六个月。
因同一工程项目临时占用绿地的,按照下列权限审批:
(一)临时占用历史名园,以及面积在七千平方米以上的其他绿地的,由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二)临时占用市管绿地、特色风貌林荫路,以及面积在一千五百平方米以上不足七千平方米的其他绿地的,报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三)临时占用本款第一项和第二项规定以外其他绿地的,报区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申请临时占用绿地,需报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日内作出是否许可的决定;需报市人民政府审批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是否许可的决定。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因紧急抢险救灾确需临时占用绿地的,可以先行占用,但应当在险情排除后五日内补办审批手续。
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检查临时占用绿地情况,及时纠正超期占用、挪作他用等情形,并向社会公布。
建设单位应当在临时占用绿地期满之日起十日内开展绿地恢复工作。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临时占用绿地的恢复工作进行监督和指导。
因下列原因确需迁移或者砍伐树木的,应当向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一)城乡建设或者城乡基础设施维护需要;
(二)严重影响居住采光、通风和安全,或者对人身安全、交通安全、其他设施构成威胁;
(三)发现检疫性病虫害或者新传入的危险性有害生物,采取防治措施未能有效治理的;
(四)树木已经死亡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查迁移、砍伐树木申请时,应当进行现场查勘,能够迁移且有迁移价值的,不得批准砍伐。
因紧急抢险救灾确需迁移、砍伐树木的,可以先行迁移、砍伐,但应当在险情排除后五日内补办审批手续。
经批准迁移、砍伐树木的,应当对树木所有权人进行补偿;树木迁移后一年内未成活或者经批准砍伐树木的,应当按照国家、省和本市有关规定补植相应的树木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因同一工程项目或者同一事由迁移、砍伐树木的,按照下列权限审批:
(一)迁移、砍伐历史名园的树木,以及二百株以上其他树木的,由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二)迁移、砍伐市管绿地、特色风貌林荫路的树木,以及二十株以上不足二百株或者胸径四十厘米以上其他树木的,报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三)迁移、砍伐本款第一项和第二项规定以外其他树木的,报区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申请迁移、砍伐树木,需报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是否许可的决定;需报市人民政府审批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是否许可的决定。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一)涉及大树十株以上的;
(二)涉及城市道路、公园绿地以及其他绿地树木五十株以上的;
(三)涉及历史名园、特色风貌林荫路、历史文化名镇、历史文化名村、历史文化街区、历史风貌区、传统村落、重要滨水景观风貌区树木的。
申请砍伐树木的,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专业机构鉴定、组织专家论证,并向社会公示,听取公众的意见,公示时间不得少于十五日。
修剪公共绿地的树木,应当由专业养护单位进行。修剪单位附属绿地和居住区绿地的树木,应当将修剪方案提前十日在现场显著位置公示,并告知区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区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派专业技术人员进行监督,确保修剪符合规范要求。
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的修剪适用本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的规定。
申请修剪历史名园、特色风貌林荫路的树木,应当提交树木情况、实施方案、修剪原因等资料。
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日内作出是否许可的决定;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用于假植的生产绿地建设。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监督和指导迁移树木的养护和管理,对假植于生产绿地的公共绿地树木统筹用于绿地恢复或者城乡绿化建设。
经批准临时占用绿地或者迁移、砍伐、修剪树木的,施工单位应当在现场显著位置设置告示牌进行公示。公示期从施工开工前三日起至完工之日止。
(一)丢弃废弃物,倾倒、排放有毒有害物质,堆放、焚烧物料;
(二)在树木和公共设施上涂、写、刻、画或者悬挂重物;
(三)攀、折、钉、栓树木;
(四)损害树根、树干、树皮,树穴表面硬底化;
(五)擅自采摘花果枝叶,践踏绿地;
(六)损坏绿化的娱乐活动;
(七)以树承重,就树搭建;
(八)损坏树木支架、栏杆、花基、绿地供排水等绿化设施;
(九)建坟、采石取土;
(十)违反有关规定截除树木主干、去除树冠;
(十一)其他损害绿化及其设施的行为。
建设单位在进行绿化时不得采用带有检疫性有害生物或者危险性有害生物的植物。对绿化植物进行有害生物防治,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推广无公害防治措施,防止环境污染,保证生态安全。
Chapter 4古树名木保护
珍贵稀有的,或者具有重要历史、文化、景观和科学价值的,或者具有重要纪念意义的树木为名木。名木按照一级古树保护。
树龄在八十年以上不足一百年的树木或者胸径八十厘米以上的树木为古树后续资源。
古树名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确认并向社会公布。
区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对辖区内的古树后续资源进行调查登记,建立档案和设置标志,向社会公布,并报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市、区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古树名木、古树后续资源检查制度,利用信息化、数字化技术手段进行动态监测,开展定期巡查,对一级古树和名木至少每三个月巡查一次,对二级古树至少每六个月巡查一次,对古树后续资源至少每年巡查一次,并采取宣传、培训、技术支持等各种措施开展保护工作。
(一)公共绿地内的古树名木、古树后续资源,由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确定的保护和管理责任人负责;
(二)铁路、公路、河道用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古树后续资源,分别由铁路、公路、河道管理部门负责;
(三)风景名胜区内的古树名木、古树后续资源,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负责;
(四)散生在各单位管界内以及个人自有房屋庭院内的古树名木、古树后续资源,由所在单位或者个人负责;
(五)散生在居住区绿地内的古树名木、古树后续资源,由绿地保护和管理责任人负责;
(六)散生在林地、房前屋后的古树名木、古树后续资源,由林地使用权人、宅基地使用权人负责。
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保护和管理技术规范,根据级别制定分株保护方案或者指引,古树名木、古树后续资源保护和管理责任人应当按照方案或者指引开展保护和管理工作。发现树木病虫害或者生长异常等情况,保护和管理责任人应当立即向区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由市、区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专业养护单位进行抢救和复壮。
古树名木树冠边缘外五米范围内、古树后续资源树冠边缘外二米范围内,为控制保护范围。
在古树名木、古树后续资源控制保护范围内进行建设工程施工的,在设计和施工前,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应当与保护和管理责任人共同制定避让和保护措施。行政管理部门在办理相关行政许可手续时,应当在征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因重大公益性市政建设确需迁移古树名木的,应当经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并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古树名木迁移和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因公益性基础设施建设确需迁移古树后续资源的,或者确需修剪古树名木、古树后续资源的,应当经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属于古树名木、古树后续资源的果树,其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因生产经营需要,在确保树体健康的前提下进行的修枝、采果等生产经营行为除外,但应当按照相关技术规范进行。
古树名木、古树后续资源移植和移植后五年内的养护,应当由专业的绿化养护单位进行;移植费用和移植后五年内的养护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迁移古树名木、古树后续资源的,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专家对其必要性和合理性进行论证,并将专家论证意见向社会公示,听取公众的意见,公示时间不得少于十五日。
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是否许可的决定;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一)本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的行为;
(二)在古树名木或者古树后续资源控制保护范围内堆放物料,挖坑取土,倾倒垃圾、有毒有害物质,动用明火或者排放烟气;
(三)损坏古树名木、古树后续资源的保护标志、标牌等设施;
(四)在古树名木或者古树后续资源树干上捆绑电缆、电灯等影响树木正常生长的物件;
(五)其他损害古树名木、古树后续资源或者影响古树名木、古树后续资源正常生长的行为。
Chapter 5法律责任
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条件的组织实施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
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规定的代履行情形的,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法实施代履行,或者委托没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代履行,相关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一)未组织竣工验收,擅自交付使用的;
(二)验收不合格,擅自交付使用的;
(三)对不合格的建设工程按照合格工程验收的。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建设单位未在临时占用绿地期满之日起十日内开展绿地恢复工作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临时占用的绿地面积处以每平方米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罚款。
(一)擅自砍伐或者迁移树木的,处以每株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二)砍伐一级古树或者名木的,处以每株一百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罚款;砍伐二级古树的,处以每株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砍伐古树后续资源的,处以每株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三)擅自迁移一级古树或者名木的,处以每株三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擅自迁移二级古树的,处以每株二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擅自迁移古树后续资源的,处以每株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擅自迁移古树名木、古树后续资源造成死亡的,按照砍伐古树名木、古树后续资源的规定予以处罚。
(四)擅自修剪历史名园、特色风貌林荫路的树木,或者未按照有关树木修剪技术规范修剪的,处以每株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五)擅自修剪一级古树或者名木的,处以每株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擅自修剪二级古树的,处以每株五千元以上一万五千元以下罚款;擅自修剪古树后续资源的,处以每株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五款规定,未按照规定补植树木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分别按照擅自迁移、擅自砍伐树木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一、二、三、五、六、七、八、九、十一项规定的,依照《广东省城市绿化条例》有关规定处罚;
(二)违反第四项规定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造成树木死亡,按照擅自砍伐树木的规定予以处罚;
(三)违反第十项规定的,按照擅自砍伐树木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未按照规定改变规划绿地性质的,或者未按照规定增补落实规划绿地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办理建设用地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四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三款规定,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是否许可决定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未按照规定的程序变更已建成的公共绿地的主要树种和绿化景观的;
(五)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规定,未按照法定条件、程序批准临时占用绿地的;
(六)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三款规定,未对临时占用绿地的恢复工作进行监督和指导的;
(七)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条规定,未按照法定条件、程序批准迁移、砍伐、修剪树木的;
(八)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未制作树木迁移档案,未监督和指导迁移树木的养护和管理的;
(九)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未对古树名木、古树后续资源进行普查、鉴定、定级、登记、编号,或者未建立档案,或者未设置标志并向社会公布的,或者未进行定期巡查的;
(十)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九条的规定,未对古树名木、古树后续资源的保护和管理责任人进行登记,或者未对古树名木、古树后续资源制定分株保护方案或者指引的,或者未对古树名木、古树后续资源组织抢救和复壮的;
(十一)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规定,未按照法定条件、程序批准迁移古树名木、古树后续资源,或者未按照法定程序批准修剪古树名木、古树后续资源的;
(十二)未按照规定向社会征求意见、组织专家论证、向社会公示的;
(十三)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不依法履行法定职责,损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其他行为。
Chapter 6附则
(一)公共绿地,是指向公众开放的各级综合性公园和专类公园、社区公园、带状公园、农村公园、游园、防护绿地、街旁绿地、道路和广场绿地、河涌附属绿地等;
(二)单位附属绿地,是指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事业单位用地范围内的绿地;
(三)居住区绿地,是指居住区、居住小区、住宅组团、房前屋后等居住用地范围内的绿地;
(四)生产绿地,是指为园林绿化提供苗木、花草、种子的圃地。
本条例所称规划绿地,是指国土空间详细规划确定的绿地。
本条例所称绿地率,是指绿化用地占建设工程项目可建设用地面积的比例。
本条例所称大树,其具体标准由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另行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