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门市市区山体保护条例
- 制定机关
- 江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公布日期
- 2026年4月2日
- 施行日期
- 2026年4月2日
- 条文数
- 26 条
原文出处: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2016年12月26日江门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四次会议通过 2017年3月29日广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批准 根据2025年12月30日江门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通过并经2026年3月26日广东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的《江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门市市区山体保护条例〉的决定》修正)
本条例所称山体保护,是指对山体的地质地貌、自然景观、人文景观等方面进行保护的活动。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山体保护工作。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负责对市区城镇开发边界内在山体保护规划范围非林地上破坏植被的行为进行监督管理,并根据城市综合执法职责,对违反山体保护的行为进行查处。
发展改革、公安、民政、财政、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农业农村、文化广电旅游体育、宗教、人防等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山体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公布投诉、举报电话,并及时依法处理。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山体保护法律法规和山体保护知识的宣传,对违反山体保护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气象、地震、水文、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编制市区山体保护规划的需要,及时提供气象、地震、水文、环境等基础资料。
市区山体保护规划应当符合国土空间总体规划,与其他专项规划相衔接,并纳入国土空间详细规划。
市人民政府在批准市区山体保护规划前,应当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进行审议,并对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进行研究处理。
市人民政府批准市区山体保护规划后,应当向社会公布,并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一)自然保护地范围内的山体;
(二)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的山体;
(三)历史文化街区、历史文化名镇、历史文化名村、名胜古迹、地质地貌遗迹、不可移动文物保护范围及市人民政府核定公布的地下文物埋藏区内的山体;
(四)公益林和天然林范围内的山体;
(五)国土空间规划、生态环境规划确定保护的山体;
(六)经评估确定应当保护的其他山体。
(一)山体保护名录;
(二)保护范围及界线;
(三)保护图则;
(四)分类保护措施;
(五)可建设的项目类型。
山体保护图则应当明确山体的空间位置、性质、面积、高度等内容。
山体保护规划编制应当根据山体的系统性、功能性及景观性等特征进行分析评估,甄选部分山体作为重点保护山体。重点保护山体划定禁止建设区和限制建设区。
有下列情形之一,确需修改市区山体保护规划的,由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提出修改方案,并按照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程序进行修改:
(一)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发生变更的;
(二)因国家、省及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的重大项目建设确需变更山体保护界线的;
(三)经评估确需修改的;
(四)规划审批机关认为应当修改的其他情形。
(一)擅自采石、挖砂、取土;
(二)未经规划许可或者违反规划许可修建建筑物、构筑物;
(三)在非指定区域内建造坟墓;
(四)随意倾倒、抛撒、堆放、填埋垃圾;
(五)擅自采伐林木;
(六)损毁、擅自移动界桩或者其他保护标识;
(七)其他损害山体的行为。
重点保护山体限制建设区内不得建设与山体规划功能配套设施无关的项目,但以下情形除外:
(一)国家重大项目建设;
(二)军事国防、防灾减灾救灾、疫情防控等活动及其相关的必要设施修筑;
(三)必须且无法避让、符合县级以上国土空间规划的线性基础设施、通讯和防洪、供水设施建设;已有的合法水利、交通运输等设施运行维护改造。
涉及生态保护红线范围内的项目,按照生态保护红线有关规定管理。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市区山体保护规划划定的山体保护界线设立界桩或者其他保护标识,标明山体保护范围、责任单位及投诉举报电话。
山体修复不得对周边区域的生态环境造成新的破坏。
(一)未依照本条例规定程序编制或者修改市区山体保护规划的;
(二)未依法查处破坏山体的违法行为或者接到举报后在法定期限内未调查处理的;
(三)未依照本条例规定设立界桩或者其他保护标识的;
(四)批准在重点保护山体禁止建设区内开发建设的;
(五)批准在重点保护山体限制建设区内建设与山体规划功能配套设施无关的项目,且不属于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例外情形的;
(六)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的。
(一)擅自采石、挖砂、取土的,由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等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理。致使森林、林木、林地受到毁坏的,由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等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理。
(二)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市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三)随意倾倒、抛撒、堆放、填埋垃圾的,由市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按照职责依照相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理。
(四)擅自采伐林木,在非指定区域内建造坟墓以及实施其他损害山体行为的,由自然资源、民政等主管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理。
(五)损毁、擅自移动界桩或者其他保护标识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