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条

有效

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山体保护工作,将山体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山体保护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保障山体保护工作所需的经费。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山体保护工作。

地方法规 · 江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6年4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