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四条

有效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在市区山体保护规划范围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部门按照以下情形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采石、挖砂、取土的,由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等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理。致使森林、林木、林地受到毁坏的,由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等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理。

(二)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市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三)随意倾倒、抛撒、堆放、填埋垃圾的,由市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按照职责依照相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理。

(四)擅自采伐林木,在非指定区域内建造坟墓以及实施其他损害山体行为的,由自然资源、民政等主管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理。

(五)损毁、擅自移动界桩或者其他保护标识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地方法规 · 江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6年4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