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门市市区山体保护条例第十二条有效下列山体应当纳入市区山体保护规划予以保护:(一)自然保护地范围内的山体;(二)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的山体;(三)历史文化街区、历史文化名镇、历史文化名村、名胜古迹、地质地貌遗迹、不可移动文物保护范围及市人民政府核定公布的地下文物埋藏区内的山体;(四)公益林和天然林范围内的山体;(五)国土空间规划、生态环境规划确定保护的山体;(六)经评估确定应当保护的其他山体。地方法规 · 江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6年4月2日第十一条回到全文第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