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头市供热条例
- 制定机关
- 包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公布日期
- 2025年10月11日
- 施行日期
- 2025年12月1日
- 条文数
- 39 条
原文出处: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2010年3月13日包头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2010年5月28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 根据2011年12月27日包头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2012年3月3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 2021年11月2日包头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修订 2022年1月7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批准 根据2025年8月30日包头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包头市供水条例〉〈包头市供热条例〉的决定》修正 2025年9月30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
上位法已经作出规定的,从其规定。
市人民政府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供热管理机构对本市供热行业实施日常管理。
昆都仑区、青山区、东河区、九原区人民政府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市人民政府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供热管理工作。
石拐区、白云鄂博矿区、土默特右旗、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固阳县人民政府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供热管理工作。
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机构根据市人民政府规定,负责其区域内的供热管理工作。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公安、民政、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交通运输、水务、应急管理、市场监督管理、城市管理和电力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供热管理的相关工作。
热源单位应当建立供热信息系统。供热单位应当逐步建设供热远程智能监测调控技术平台,实现热源、供热管网、换热站、用户能耗在线监测和自动调节。热源单位的供热信息系统、供热单位的供热远程智能监测调控技术平台应当与供热监管和服务信息平台对接。
石拐区、白云鄂博矿区、土默特右旗、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固阳县人民政府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土空间总体规划、能源发展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供热专项规划,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经批准的供热专项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维修、养护、更新保障资金由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供热行政主管部门、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机构统一管理,专项用于热用户分户终端计量装置或者入户端口以外供热设施、设备维修、养护、更新。
供热管网维修、养护、更新保障资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确定。
热用户发现室内供热设施异常、泄漏等情况时,应当及时向供热单位或者物业服务人报修,供热单位或者供热单位委托的物业服务人应当及时组织抢修,所发生的费用由相关责任方承担。
热用户确需改变室内供热设施、扩大供热负荷的,应当征得供热单位的同意,并不得影响其他热用户正常用热。造成其他热用户不能正常采暖的,负责修复,并承担相应责任。
(一)擅自连接或者隔断供热管网和其他供热设施;
(二)擅自并网增容或者改变供热设施使用性质和运行方式;
(三)在供热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安全保护距离范围内,建造建筑物、构筑物、敷设管线、装设路灯杆;
(四)在供热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安全保护距离范围内,开挖沟渠、挖坑取土、种植树木、进行打桩、顶进作业;
(五)在供热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安全保护距离范围内,堆放垃圾、杂物、易燃易爆物品;
(六)在供热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安全保护距离范围内,倾倒腐蚀性物品,排放污水、废水;
(七)在供热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安全保护距离范围内,从事爆破作业;
(八)其他可能危害供热设施安全的行为。
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机构可以根据气象和当地实际情况调整和公布采暖期起止时间。
供热单位按照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机构的决定提前供热或者延期停热的,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机构应当给予适当补贴。
因热源质量问题造成供热单位达不到供热质量标准的,市、旗县区供热行政主管部门、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城市供热应急预案规定职责,启动供热应急调峰保障热源,相关供热单位应当承担应急热源启动期间的正常购热费用,超出的部分由热源单位承担。热源单位给供热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热电联产的总热效率和热电比应当符合国家规定指标,工业和信息化部门应当加强热电联产的指导,提高热电机组利用率,保障热电机组安全经济运行。
供热单位与建设单位、热用户签订供用热合同前,应当征得热源单位同意,并按照约定办理相关手续。
(一)擅自转让或者出租供热经营许可证;
(二)擅自变卖、转让、移交、接管供热设施、供热区域;
(三)超出许可的供热区域经营;
(四)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供热价格由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居民供热价格和非居民供热价格分别核定,居民住宅、居民自用车库、社区公益用房、居民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工作用房、社会福利机构用房等执行居民供热价格。居民住宅用于经营活动的,执行非居民供热价格。
(一)擅自连接或者隔断供热管网和其他供热设施;
(二)在供热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安全保护距离范围内装设路灯杆、种植树木。
(一)擅自转让或者出租供热经营许可证;
(二)擅自变卖、转让、移交、接管供热设施、供热区域;
(三)超出许可的供热区域经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