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九条
有效热源单位和供热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自治区和本市的有关规定和标准,向热用户提供安全、稳定、质量合格的供热产品和供热服务,在采暖期内不得擅自停止供热或者降低供热质量。
因热源质量问题造成供热单位达不到供热质量标准的,市、旗县区供热行政主管部门、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城市供热应急预案规定职责,启动供热应急调峰保障热源,相关供热单位应当承担应急热源启动期间的正常购热费用,超出的部分由热源单位承担。热源单位给供热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地方法规 · 包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5年1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