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七条

有效

本市采暖期为当年10月15日至次年4月15日。

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机构可以根据气象和当地实际情况调整和公布采暖期起止时间。

供热单位按照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机构的决定提前供热或者延期停热的,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机构应当给予适当补贴。

地方法规 · 包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5年1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