朝阳市气象灾害防御条例
- 制定机关
- 朝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公布日期
- 2025年12月9日
- 施行日期
- 2026年2月1日
- 条文数
- 35 条
原文出处: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2025年10月24日朝阳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2025年11月27日辽宁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总则
本条例所称气象灾害,是指暴雨、暴雪、寒潮、大风(沙尘暴)、台风、低温、高温、干旱、雷电、冰雹、霜冻、冰冻、大雾和霾等造成的灾害。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确定人员,做好气象灾害监测设施和预警信息传播设施的日常维护,协助气象主管机构和有关部门开展气象灾害防御知识宣传、隐患排查、应急联络、信息传递、灾害报告和灾情调查等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协助本地人民政府做好气象灾害防御知识的宣传和气象灾害应急演练工作。
未设立气象主管机构的区人民政府,应当明确承担气象灾害防御职责的工作部门或者机构,在市气象主管机构指导下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气象灾害防御工作。
发展改革、教育、公安、财政、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农业农村、应急管理、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供水、供电、供气、排水、通信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加强与气象主管机构之间的信息共享和部门联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共同做好气象灾害防御工作。
学校应当将气象灾害防御知识纳入安全教育内容,定期开展科普宣传、应急演练等活动,培养和提高教职员工、学生的气象灾害防范意识和自救互救能力。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为保险机构发展气象灾害保险业务提供必要的技术支持。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应当无偿为单位和个人提供保险理赔所需的气象灾害证明材料。
对在气象灾害防御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预防
编制工业、农业、能源、生态环境、水利、交通运输、旅游、文物保护等专项规划,应当与气象灾害防御规划相衔接。
有关部门制定的应急预案应当与本级人民政府气象灾害应急预案相衔接,明确气象灾害应急响应措施,并及时修订。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本地气象灾害特点,每年至少组织、参与一次气象灾害应急演练。
(一)国土空间规划;
(二)国家重点建设工程;
(三)重大区域性经济开发项目;
(四)大型太阳能、风能等气候资源开发利用项目;
(五)其他依法应当进行气候可行性论证的规划、建设项目。
本市行政区域内设立的各类开发区、产业园区等特定区域应当依法开展区域性气候可行性论证。
开展规划、建设项目气候可行性论证和区域性气候可行性论证的具体办法,由市气象主管机构会同市发展改革等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气象灾害防御重点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明确气象灾害应急管理人员及其工作职责;
(二)制定气象灾害应急预案,定期组织应急演练;
(三)确定气象灾害防御重点部位和关键环节,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对重点部位和关键环节开展定期巡查并做好巡查记录,发现问题及时整改;
(四)配备必要的救援装备,并根据需要组建救援抢险队伍;
(五)定期开展气象灾害防御知识培训;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气象灾害防御重点单位的防御准备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检查。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结合本行政区域的气象灾害种类和特点,每年至少组织开展一次有针对性的气象灾害隐患专项排查,并采取科学有效措施进行隐患治理,避免和减轻气象灾害的影响。
农业农村部门应当指导干旱地区调整农业种植结构,培育和推广应用耐旱品种,并及时向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提供农业旱情信息。
水利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对河道、水库、堤防、闸坝、泵站等防洪设施进行巡查和维护;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市政排水防涝设施的建设与改造,做好日常检查与维护,完善排水措施,保持排水通畅;自然资源、应急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矿山、尾矿库(坝)等地质灾害易发区的警示和巡查。
地下商城、地下通道、地下停车场所等低洼易涝地点经营管理单位,应当做好排涝设施的完善和维护,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设备、设施。
建筑物、构筑物、户外广告牌、玻璃幕墙、树木的所有权人、管理人、使用人,应当定期开展防风避险检查,设置必要的警示标识,采取措施及时消除搁置物、悬挂物脱落、坠落和树木折断等安全隐患,避免和减轻大风灾害造成的危害。
市、县(市)区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加强对雷电灾害防御工作的组织管理,并会同有关部门指导对可能遭受雷击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安装的雷电灾害防护装置的检测工作。
雷电防护装置检测单位应当执行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出具的雷电防护装置检测报告必须真实可靠,并根据本地气象主管机构的要求,及时上传至防雷安全信息化监管平台,接受气象主管机构的监督管理。未按要求上传至防雷安全信息化监管平台的,由气象主管机构责令限期改正。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根据防灾减灾的需要,适时组织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并及时向社会公布作业信息,预防和减轻气象灾害影响。
第三章监测、预报与预警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毁和擅自移动气象灾害监测设施。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快推进智慧气象服务,组织建设城乡一体化气象灾害预报预警数字平台,推动大数据、人工智能、5G等先进技术在气象灾害防御中的应用,实现实时监测、自动识别、风险研判、精准推送等全流程管理,提升预警信息的时效性和精准覆盖能力。
其他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向社会发布灾害性天气警报和气象灾害预警信号。
车站、机场、商场、学校、医院以及旅游景点等公共场所的管理单位应当及时通过电子显示屏、广播等设施,向公众持续滚动播发灾害性天气警报和气象灾害预警信号。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在收到当地气象台站发布的气象灾害预警信息后,应当采取广播、高音喇叭、鸣锣吹哨、上门告知等多种方式,及时传播灾害性天气警报和气象灾害预警信号。
第四章应急处置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完善重大灾害性天气预警信息直达基层责任人的临灾预警机制。
气象灾害应急预案启动后,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开展应急处置工作。
对当地人民政府、有关部门采取的气象灾害应急处置措施,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实施,不得妨碍气象灾害救助活动。
教育部门应当按照当地人民政府有关规定及时通知幼儿园、中小学校、中等职业学校采取停课措施;对已到校或者到校避险的学生,学校应妥善安置并保障安全。
除国家机关和直接保障城市运行的企业事业单位外,其他单位可以采取临时停工、停业或者调整工作时间等措施。
气象灾害发生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气象灾害有关情况,不得隐瞒、谎报、虚报气象灾害情况。
第五章法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编制气象灾害防御规划或者气象灾害应急预案的;
(二)未按照规定采取气象灾害预防措施的;
(三)隐瞒、谎报或者由于玩忽职守导致重大漏报、错报灾害性天气警报、气象灾害预警信号的;
(四)未及时采取气象灾害应急措施的;
(五)不依法履行职责的其他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