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条
有效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气象主管机构和有关部门,根据本行政区域的气象灾害特点和实际情况,将可能遭受气象灾害影响较大的单位确定为气象灾害防御重点单位,并向社会公布。
气象灾害防御重点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明确气象灾害应急管理人员及其工作职责;
(二)制定气象灾害应急预案,定期组织应急演练;
(三)确定气象灾害防御重点部位和关键环节,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对重点部位和关键环节开展定期巡查并做好巡查记录,发现问题及时整改;
(四)配备必要的救援装备,并根据需要组建救援抢险队伍;
(五)定期开展气象灾害防御知识培训;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气象灾害防御重点单位的防御准备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检查。
地方法规 · 朝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6年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