松原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条例
- 制定机关
- 松原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公布日期
- 2025年8月4日
- 施行日期
- 2025年9月1日
- 条文数
- 35 条
原文出处: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2025年6月24日松原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2025年7月30日吉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总则
实施生活垃圾分类的具体区域,由市人民政府按照分步实施、稳步推进的原则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县(市、区)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并接受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的监督指导。
发展改革、教育、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商务、市场监管、公安、财政、自然资源、交通、文化旅游、卫生健康、机关事务管理等部门或者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
学校应当开展生活垃圾分类知识普及和教育。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生活垃圾分类工作的公益宣传,增强社会公众的生活垃圾分类意识,并对违反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国家机关、国有企业事业单位等应当在生活垃圾分类工作中起示范带头作用。
城乡结合部、人口密集的农村地区和其他有条件的地方,应当建立城乡一体的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模式;其他农村地区应当积极探索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模式,因地制宜,就近就地利用或者妥善处理生活垃圾。
国家对生活垃圾分类标准调整的,从其规定。
第二章规划和建设
生活垃圾分类专项规划应当包括生活垃圾产生、收集、运输、处置的现状分析;生活垃圾产生量预测和成分特点;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的指导原则和目标任务;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和分类处置设施的布局、用地和建设时序,以及规划实施的保障措施等。
财政、自然资源等部门应当按照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分类处理设施和场所建设年度计划提供所需资金、土地保障。
按照国土空间规划确定的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分类处理设施用地,未经法定程序,不得改变用途。
从事新区开发、旧区改建和住宅小区开发建设的单位,以及机场、码头、车站、公园、商店等公共设施、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应当按照城市生活垃圾分类处理设施专项规划和环境卫生设施的设置标准,配套建设城市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设施。
第三章分类投放
(一)有害垃圾应当投放至有害垃圾收集容器。
(二)餐饮经营者、单位食堂等产生的餐厨垃圾,应当进行渣水分离;产生含油污水的,应当进行油水分离。餐饮垃圾和废弃食用油脂应当单独分类并密闭存放。餐厨垃圾投放到厨余垃圾收集容器,不得混入木竹类、废餐具等不利于后期处理的杂质。
(三)居民家庭生活中产生的厨余垃圾应当沥干水分后,投入厨余垃圾收集容器。
(四)可回收物应当投放至可回收物收集容器,或者交售给再生资源回收站点、回收人员;
(五)其他垃圾应当投放至其他垃圾收集容器。
(六)体积大、整体性强或者需要拆分再处理的大件垃圾,应当预约或者委托物业服务企业预约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上门收集搬运。
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的管理区域,该单位为责任人;
(二)机场、火车站、客运站、公交场站、码头、体育场馆、演出场馆、公园、旅游景点等公共场所,管理单位或者经营者为责任人;
(三)宾馆、饭店、购物中心、超市、集贸市场、农产品批发市场等经营场所,经营管理单位为责任人;
(四)建设工地的施工现场,施工单位为责任人,尚未施工或者停工的,建设单位为管理责任人;
(五)城市道路、公路及其人行过街桥、人行地下过街通道、广场等附属设施,管理单位为责任人;
按照前款规定不能确定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依法确定。
(一)建立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制度,明确相关人员责任和投放要求;
(二)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设置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容器并保持正常使用;
(三)开展生活垃圾分类知识宣传,引导、督促责任区内的单位和个人按照生活垃圾分类标准分类投放生活垃圾,对不符合分类投放要求的行为予以劝告、制止;
(四)将分类投放的生活垃圾交由政府通过招投标方式依法确定的服务企业上门分类收集、运输;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管理责任人依法履行管理职责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四章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和分类处理
(一)配备专用车辆和人员,车辆应当密闭、整洁、完好、有明显的生活垃圾类别标识,并按照国家和省规定加装智能化监控系统;
(二)按照规定的时间、频次将分类收集的生活垃圾运输至规定的转运站或者处理场所;
(三)清理作业场地,保持生活垃圾收集设施和周边环境干净整洁;
(四)收集、运输过程中不得随意倾倒、丢弃、遗撒生活垃圾和滴漏污水;
(五)建立台账记录生活垃圾的来源、种类、数量、去向等信息,并将相关信息定期报送所在地的城市管理主管部门;
(六)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有害垃圾,由管理责任人交依法取得危险废物经营许可的单位按照规定收集、贮存、运输。
厨余垃圾和其他垃圾,由管理责任人每日定时交收集、运输服务企业或者单位收集、运输。
禁止将已分类投放的生活垃圾混合收集、运输。
(一)可回收物,由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回收利用,其中的废弃电器电子产品由依法取得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的企业处理;
(二)有害垃圾,由依法取得危险废物经营许可的单位进行无害化处理;
(三)厨余垃圾,由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处理服务企业采用生化、产沼、堆肥等方式进行资源化利用或者无害化处理;
(四)其他垃圾,由处理服务企业通过焚烧等方式进行无害化处理。
废旧家具等大件生活垃圾,能够重复使用的,鼓励进入可回收物交易市场等进行重复利用;不能够重复使用的应当进行分拣、拆解,按照拆解物的成分、属性分类进行资源化利用。不能资源化利用的,应当进行无害化处理。
鼓励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对生活垃圾中的废塑料、废玻璃、废织物等低附加值可回收物进行资源化利用。
(一)按照规定的分类标准接收生活垃圾;
(二)保持生活垃圾处理设施正常运行;
(三)按照技术规范、操作规程和污染控制标准处理生活垃圾;
(四)按照规定及时治理生活垃圾处理过程中产生的污水、废气、废渣、噪声、粉尘等,防止次生污染;
(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装使用监测设备,并与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实时监测污染物的排放情况,将污染排放数据实时公开;
(六)建立台账记录所处理生活垃圾的运输单位、种类、时间、数量等信息,并将相关信息定期报送所在地的生活垃圾分类管理部门;
(七)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五章监督管理
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分类处理单位应当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并报送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备案。
因突发事件无法正常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分类处理生活垃圾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及时安排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分类处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进行举报和投诉。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七章附则
(一)生活垃圾,是指在日常生活中或者为日常生活提供服务的活动中产生的固体废物,以及法律、法规规定视为生活垃圾的固体废物。
工业固体废物、建筑垃圾、农业固体废物、危险废物等固体废物管理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二)再生资源,是指在社会生产和生活消费过程中产生的,已经失去原有全部或部分使用价值,经过回收、加工处理,能够使其重新获得使用价值的各种废弃物。包括废旧金属、报废电子产品、报废机电设备及其零部件、废造纸原料、废轻化工原料、废玻璃等;
(三)可回收物,是指适宜回收和资源化利用的生活垃圾,包括废弃的玻璃、金属、塑料、纸类、织物、家具、电器电子产品等;
(四)有害垃圾,是指《国家危险废物名录》中的家庭源危险废物,包括废药品、废杀虫剂、废油漆、废矿物油、消毒剂、溶剂及其包装物,废胶片、废像纸、废荧光灯管、废含汞温度计和血压计、废铅蓄电池、废镍镉电池和氧化汞电池以及电子类危险废物等;
(五)厨余垃圾,是指易腐烂、含有机质的生活垃圾,包括食品加工、饮食服务、集体供餐等产生的食物残余物、废弃食用油脂等餐厨垃圾,居民日常生活产生的食材废料、剩菜剩饭等家庭厨余垃圾,以及农贸市场、农产品批发市场产生的蔬菜瓜果皮等其他厨余垃圾;
(六)其他垃圾,是指除可回收物、有害垃圾和厨余垃圾之外的其他生活垃圾,包括脏污衣物、旧毛巾、污染的餐巾纸、卫生间废纸、破碎陶瓷碗、笔、胶带、烟蒂、厨余垃圾袋、带有塑料内衬的纸张纸盒等;
(七)大件垃圾,是指在日常生活中或者为日常生活提供服务的活动中产生的,重量超过5公斤或者体积超过0.2立方米或者长度超过1米,且整体性强、需要拆解处理的废旧家具及其他生活废弃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