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池市违法建设防控和查处条例
- 制定机关
- 河池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公布日期
- 2025年6月13日
- 施行日期
- 2025年6月13日
- 条文数
- 36 条
原文出处: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2020年8月28日河池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 2020年11月26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 根据2025年2月6日河池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河池市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条例〉等五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2025年5月29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总则
(一)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的;
(二)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内容进行建设的;
(三)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批准内容进行临时建设的;
(四)临时建筑物、构筑物超过批准期限不拆除的;
(五)其他违反国土空间规划或者城乡规划管理规定的。
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持续存在的,属于违法建设。
依照建设规划管理规定无需取得相关许可证的建筑物、构筑物不属于违法建设。
市、县(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城市管理主管部门(以下统称违法建设处置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城镇违法建设的防控和查处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负责乡、村庄规划区内违法建设的防控和查处工作。
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其职责范围内配合违法建设防控和查处的相关工作。
(一)研究部署防控和查处违法建设的方案和措施,督促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履行职责;
(二)督促协调防控和查处违法建设信息共享平台建设;
(三)指导、协调依法强制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
(四)协调处理防控和查处违法建设重大疑难问题;
(五)协调解决违法建设防控和查处的其他事项。
第二章防控和查处
(一)城乡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建筑物、构筑物是否在城乡规划区范围内、是否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是否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实施建设进行核实;
(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建设项目不得核发施工许可证,对违法建设不得进行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
(三)城市管理主管部门依据职权,对市、县(区)城镇规划区内的违法建设进行防控和查处;
(四)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查处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
(五)市场监督管理、工信、公安、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应急、人防、气象、文化广电体育和旅游等行政主管部门,发现申请人注册的住所和经营场所属于违法建设的,不得核发有关证照;
(六)发展改革、教育、水利、农业农村、卫生健康、林业、交通运输等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建设项目专项扶持资金时,发现项目建设所在地地块未取得城乡规划许可的,不得批准核发扶持资金;
(七)不动产登记行政主管部门不得为违法建设办理不动产所有权初始登记、变更登记、转移登记及抵押登记等各类不动产登记;
(八)公安机关依照法定职责协助查处违法建设,及时制止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执行公务的违法犯罪行为,必要时依法实行交通管制、现场管制。对破坏治安秩序、阻碍执行公务的违法行为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实施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相关政府部门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发现违法建设的,应当立即通报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城市管理主管部门需要查阅或调取与违法建设查处工作有关材料、档案的,相关部门应当配合并及时提供相关材料。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等组织和单位发现本区域内违法建设的,应当予以劝阻,并向违法建设处置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报告。
违法建设处置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完善违法建设举报制度,向社会公布电子邮箱、举报电话等举报方式,受理对违法建设的举报,应当在七个工作日内将处理情况反馈举报人并予以保密。举报查证属实的,应当对举报人给予奖励。
(一)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但未按照许可证的内容进行建设,在限期内采取改正措施能够符合规划许可证要求的;
(二)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但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已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法审定,建设内容符合或者采取改正措施后符合经审定的建设工程设计方案要求的;
(三)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且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未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法审定,但建设内容符合用地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修建性详细规划要求且不影响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
(一)未依法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且不符合城镇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强制性内容或者超过规划条件确定的容积率、建筑密度、建筑高度的;
(二)在已竣工验收的建设工程项目范围内擅自新建、搭建,或者利用建设工程擅自新建、搭建的;
(三)存在建筑安全隐患、影响相邻建筑安全,或者导致相邻建筑无法满足国家和自治区有关强制性标准的;
(四)侵占城乡道路、消防通道、地下管线、防洪泄洪、广场、公共绿地、城市景观等公共设施、公共场所用地的;
(五)其他应当认定为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情形。
(一)实施拆除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
(二)现有拆除技术条件或者地理环境无法实施拆除的;
(三)局部拆除会影响合法建筑物、构筑物主体结构安全以及整体拆除会严重影响相邻建筑物、构筑物主体结构安全的;
(四)实施拆除会严重损害无过错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的。
违法建设处置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将违法建设不能实施拆除的认定向社会公示,并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报备。
强制拆除违法建设,应当制作笔录并拍照和录音录像。
市场监督管理、工信、自然资源、公安、司法、卫生健康等行政主管部门和供水、供电等相关单位应当协助配合违法建设强制拆除。
本条例施行前,城市规划区未编制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区域和镇规划、乡规划、村庄规划区范围内居(村)民基于生活需求建设的住所以及其他特殊情形的违法建设(或称无证建筑),可以暂缓拆除。暂缓拆除的具体条件和分类处置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章法律责任
公民、法人和非法人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在防控和查处违法建设工作中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负有防控和查处职责的机关及工作人员,其他负有协助防控和查处违法建设职责的机关及工作人员,在防控和查处违法建设工作中,未履行本条例规定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有关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依规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