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远市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条例
- 制定机关
- 清远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公布日期
- 2025年4月8日
- 施行日期
- 2025年5月1日
- 条文数
- 32 条
原文出处: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2024年12月27日清远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 2025年3月25日广东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批准)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明确有关单位、人员负责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做好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鼓励在村规民约、居民公约中纳入保护本地区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内容。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相关工作。
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专家库组成与管理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县(市、区)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可以根据需要,建立县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专家库。
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经费包括非物质文化遗产补助经费和业务经费。
非物质文化遗产补助经费包括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代表性传承人、传承和研究基地、工作站建设、生产性保护示范基地建设、工坊建设、文化生态保护(实验)区建设等的补助。
非物质文化遗产业务经费包括非物质文化遗产的评审、宣传、传播、培训、咨询、征集、展演展览展示、开发设计、信息化建设等经常性专项经费。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兴建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体验设施,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宣传、展示、交流等活动。
鼓励青少年参与所在村居(社区)非物质文化遗产相关调查研究、志愿服务、传承传播等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从本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中向上一级文化主管部门推荐列入上一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的项目。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建议或者申请列入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的,向项目所在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出。
推荐或者申请列入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的,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向文化主管部门提交申报材料。
鼓励具备条件、有意愿承担保护职责的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申请成为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保护单位。
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保护单位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法使用项目名称;
(二)申请项目补助经费;
(三)对保护工作提出建议;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一)制定并实施代表性项目的保护措施、年度保护计划;
(二)开展项目调查、记录和建档工作,收集、整理、保存代表性项目的相关实物、资料;
(三)定期评估,及时向当地文化主管部门报告项目保护情况,积极配合相关部门对传承困难、存续状态受到威胁的代表性项目采取抢救性保护措施;
(四)开展代表性项目的社会传播、宣传、推广交流等工作;
(五)支持配合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开展传承工作,并提供必要条件;
(六)支持配合存续状态较好、具有生产性质、有一定消费群体和社会需求的代表性项目进行生产性保护;
(七)向当地文化主管部门报告年度工作情况和经费使用情况;
(八)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
对于濒危和代表性传承人空缺的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或者传承成绩突出的传承人,在代表性传承人认定中可以适当放宽条件。
县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资格条件由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自行规定。
(一)被推荐人或者申请人的基本情况;
(二)被推荐人或者申请人的传承谱系或者师承脉络、学习与实践经历;
(三)被推荐人或者申请人所掌握的项目知识和核心技艺、成就以及相关证明材料;
(四)被推荐人或者申请人持有该项目的相关实物、资料情况;
(五)其他有助于说明被推荐人或者申请人具有代表性和影响力的材料。
(一)开展传授、展示技艺、讲学、文艺创作、学术研究、整理出版等活动;
(二)享受传承人补助经费;
(三)申报专业技术职称;
(四)在开展代表性项目的传承活动时,申请免费使用相关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场所;
(五)开展传承活动确有困难的,可以申请文化主管部门予以支持;
(六)提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的意见、建议;
(七)其他与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相关的权利。
(一)丧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
(二)本人申请不再担任代表性传承人的;
(三)采取弄虚作假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相应资格的;
(四)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义务,累计两次评估不合格的;
(五)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违背社会公德,造成重大不良社会影响的;
(六)有其他不适宜继续担任代表性传承人情形的。
市级、县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因年老、疾病而丧失传承能力,难以履行传承义务的,其代表性传承人资格、待遇保留至身故,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可以新增认定该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
市级、县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保护单位或者代表性传承人评估结果不合格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并取消下一年度非物质文化遗产专项资金补助;经整改仍不合格的,更换保护单位或者取消代表性传承人资格。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对保护单位作出的评估结果应当征求相关代表性传承人和社会意见。
评估程序和标准由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制定。
年度项目保护传承经费和传承人补助经费标准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制定。
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应当配合保护单位开展审计、检查或者绩效评价等工作。
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本市非物质文化遗产数据资源整合共享,建立向社会公众开放的非物质文化遗产展示数字化系统,推动档案和数据资源的社会利用。
对国家、省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按照下列规定保护:
(一)对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支持设立专题展示、传习场所或者非物质文化遗产馆,支持国家级代表性传承人设立名家工作室;
(二)对省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根据需要设立专题展示、传习场所或者非物质文化遗产馆,支持省级代表性传承人设立名家工作室。
(一)对已丧失代表性传承人、客观存续条件已消失或者基本消失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应当通过收集图片、文字、录音、录像等相关资料和实物,按照相关工作规范和操作指引建立档案库,进行影像记录,实行记忆性保护;
(二)对濒临消失的、活态传承较为困难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应当制定抢救性保护方案,优先拨付实施抢救性保护所需经费,实行抢救性保护;
(三)对具有市场需求和商品属性的传统技艺、传统美术以及传统医药等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应当根据项目现状和市场情况制定扶持政策,实行生产性保护;
(四)对英石假山盆景技艺、瑶族耍歌堂、瑶族婚俗、瑶族长鼓舞、瑶族小长鼓舞和瑶族布袋木狮舞等具有本地特色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实行特色保护;
(五)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集中、特色鲜明、形式和内涵保持完整的特定区域,推动建立以非物质文化遗产为核心的文化生态保护(实验)区及其保护扶持机制。
禁止乱采、滥挖或者盗猎、盗卖与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密切相关的珍稀矿产、动物、植物等天然原材料。
鼓励种植、养殖与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密切相关的天然原材料。鼓励科研创新,开发、推广和使用与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密切相关的天然原材料的替代品。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支持、引导有条件的高等院校、职业院校、技工院校、行业协会和培训机构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相关培训课程标准开发以及专项职业能力开发,支持开展与非物质文化遗产相关的职业技能培训。
鼓励和支持高等院校或者职业院校、技工院校与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开展合作,聘请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到学校兼职任教,建立特色工坊,参与学校社团合作,开展有关教学活动等。
支持学校与其他教育机构按照有关规定组织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交流夏令营、主题艺术活动、视频制作分享等教学实践活动。
鼓励和支持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保护单位和相关专家学者参与学校开展的非物质文化遗产知识教育和实践活动。
鼓励和支持相关领域社会团体、研究机构、专家学者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科学、医学、技术、艺术和社会研究。
鼓励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保护单位、代表性传承人以及其他公民、法人和组织运用虚拟现实、增强现实等新技术,开发非物质文化遗产数字化产品,提高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传播力和影响力。
文化馆(站)、图书馆、博物馆、美术馆、传习所等公共文化机构、学术研究机构和保护机构应当根据自身业务范围,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相关培训、展示、讲座、学术交流等活动。
鼓励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媒体通过设立专题专栏、拍摄小视频、创作纪录片等方式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播活动。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支持和引导乡村、社区将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融入乡村、社区建设,将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以及相关文化产品和文化服务纳入乡村、社区公共服务,打造乡村、社区特色文化。
鼓励行业协会等社会组织在乡村、社区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宣传、展示、交流等活动。
支持利用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体验设施,培育旅游体验基地;鼓励开发具有非物质文化遗产特色的主题旅游线路、研学旅游产品和文创产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