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条
有效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保护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并实施代表性项目的保护措施、年度保护计划;
(二)开展项目调查、记录和建档工作,收集、整理、保存代表性项目的相关实物、资料;
(三)定期评估,及时向当地文化主管部门报告项目保护情况,积极配合相关部门对传承困难、存续状态受到威胁的代表性项目采取抢救性保护措施;
(四)开展代表性项目的社会传播、宣传、推广交流等工作;
(五)支持配合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开展传承工作,并提供必要条件;
(六)支持配合存续状态较好、具有生产性质、有一定消费群体和社会需求的代表性项目进行生产性保护;
(七)向当地文化主管部门报告年度工作情况和经费使用情况;
(八)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
地方法规 · 清远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5年5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