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五条
有效市级、县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分别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核实后取消其代表性传承人的资格:
(一)丧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
(二)本人申请不再担任代表性传承人的;
(三)采取弄虚作假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相应资格的;
(四)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义务,累计两次评估不合格的;
(五)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违背社会公德,造成重大不良社会影响的;
(六)有其他不适宜继续担任代表性传承人情形的。
市级、县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因年老、疾病而丧失传承能力,难以履行传承义务的,其代表性传承人资格、待遇保留至身故,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可以新增认定该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
地方法规 · 清远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5年5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