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条

有效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在认定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同时,应当认定项目的保护单位。

鼓励具备条件、有意愿承担保护职责的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申请成为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保护单位。

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保护单位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法使用项目名称;

(二)申请项目补助经费;

(三)对保护工作提出建议;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地方法规 · 清远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5年5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