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条例
- 制定机关
-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公布日期
- 2024年9月26日
- 施行日期
- 2024年9月26日
- 条文数
- 31 条
原文出处: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2020年11月24日辽宁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根据2024年9月24日辽宁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条例〉的决定》修正)
国家机关内部工作制度,机构编制,工作分工、任务分解,人事任免,奖惩,请示、报告等文件,不属于本条例所称的规范性文件。
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报送备案有关规范性文件的审查工作。
法制工作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确定的工作机构(以下统称法制工作机构)负责报送备案规范性文件的综合审查、协调和指导工作。
(一)省、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
(二)省、市、县人民政府制定、发布或者以其办公厅(室)名义发布的决定、命令等规范性文件;
(三)省、市、县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制定或者会同有关国家机关制定的指导、规范监察、审判、检察工作的规范性文件;
(四)其他依法应当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
(一)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
(二)市、县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作出的决议、决定等规范性文件;
(三)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作出的决议、决定等规范性文件;
(四)其他依法应当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
(一)备案报告;
(二)公告或者政府令;
(三)规范性文件文本,修改或者废止决定;
(四)起草说明;
(五)依据对照表及其他参考资料。
报送备案时,应当一并报送备案文件的纸质文本和电子文本,一件一报。纸质文本应当统一格式、装订成册,一式五份。电子文本应当通过备案审查信息平台报送,符合规定的格式标准和要求。
制定机关应当在每年一月底前将上一年度制定、修改和废止的规范性文件目录报送备案审查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对不符合法定范围、备案文件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格式标准和要求的,予以退回并说明理由。对备案文件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格式标准和要求的,制定机关应当自收到退回通知之日起十日内补充报送或者重新报送备案。
(一)与党中央的重大决策部署不相符或者与国家重大改革方向不一致;
(二)违反立法法规定,对只能由法律规定的事项作出规定;
(三)违法设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与义务,或者违法设定国家机关的权力与责任;
(四)违法设定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或者对法律法规设定的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违法作出调整和改变;
(五)与法律法规的规定明显不一致,或者与法律法规的立法目的、原则明显相违背,旨在抵消、改变或者规避法律法规的规定;
(六)同上级或者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等规范性文件相抵触;
(七)违反法定程序;
(八)明显违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和公序良俗;
(九)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和义务的规定明显不合理,或者所规定的措施与其制定目的明显不符合比例原则;
(十)因现实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而不宜继续施行;
(十一)其他违背法律法规规定或者明显不适当的情形。
市、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乡(镇)人民代表大会认为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接受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存在本条例第十条所列情形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审查要求。
前两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认为规范性文件存在本条例第十条所列情形的,可以向接受该规范性文件备案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审查建议。
审查要求、审查建议应当写明要求或者建议审查的规范性文件名称、审查的事项和理由。
审查建议由法制工作机构接收、登记并研究。必要时,送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进行审查,提出意见。
对审查建议中提出审查的规范性文件有关规定进行过审查,已有审查结论或者处理意见的,可以不再进行审查。
省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或者法制工作机构审查中,发现市人民政府规章可能存在本条例第十条所列情形的,可以转送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或者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法审查处理。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或者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按时书面反馈处理结果。
(一)涉及党中央决策部署、国家重大改革和政策调整的;
(二)涉及重要法律、法规实施的;
(三)涉及人民群众切身利益和社会普遍关注的重大问题的;
(四)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要求开展专项审查的;
(五)发现某一领域的规范性文件存在共性问题的;
(六)其他需要进行专项审查的。
省、市、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建立健全备案审查衔接联动机制,加强与本级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等有关方面的联系和协作。
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和法制工作机构审查中有较大意见分歧的,应当向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报告。
审查认为规范性文件存在本条例第十条所列情形,需要予以纠正的,可以向制定机关提出审查意见,也可以在提出审查意见前与制定机关沟通,制定机关同意予以修改或者废止,并书面提出明确处理计划和时限的,审查中止。
逾期未反馈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或者法制工作机构可以向制定机关发函督促或者约谈制定机关有关负责人,要求制定机关限期报送处理意见。
制定机关对规范性文件修改或者废止的,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重新报送备案。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撤销规范性文件的议案时,制定机关应当派有关负责人员到会听取审议意见,回答询问,也可以书面陈述意见;经审议认为应当予以撤销的,应当作出撤销决定,并及时向社会公布。
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未按照审查意见对有关规范性文件予以修改或者废止的,制定机关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专项报告。
有关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对规范性文件提出审查建议的,审查工作结束后,由法制工作机构进行反馈。
反馈采取书面形式,必要时也可以采取口头形式。
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修改后的备案审查工作报告,以及上一年度备案登记的规范性文件目录,通过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门户网站等途径向社会公开。
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将规范性文件审查工作情况纳入其年度工作报告。
制定机关应当加强规范性文件报送备案工作,建立健全相关工作制度,明确负责报送备案工作的机构和人员。
制定机关应当做好有关规范性文件的电子报送备案以及辽宁省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数据库的文件录入、审核、更新、清理等工作,保证数据文件的全面、准确。
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和法制工作机构审查工作结束后,应当按照档案管理规定将审查有关材料送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室)存档。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和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街道设立的工作机构开展备案审查工作,参照适用本条例的有关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