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三条

有效

国家机关对规范性文件提出审查要求的,审查工作结束后,由接收登记机构根据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的审查意见进行反馈。

有关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对规范性文件提出审查建议的,审查工作结束后,由法制工作机构进行反馈。

反馈采取书面形式,必要时也可以采取口头形式。

地方法规 ·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9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