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条

有效

省、市、县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认为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接受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存在本条例第十条所列情形的,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审查要求。

市、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乡(镇)人民代表大会认为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接受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存在本条例第十条所列情形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审查要求。

前两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认为规范性文件存在本条例第十条所列情形的,可以向接受该规范性文件备案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审查建议。

审查要求、审查建议应当写明要求或者建议审查的规范性文件名称、审查的事项和理由。

地方法规 ·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9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