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条

有效

审查要求由接收登记机构接收、登记,转送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进行审查。

审查建议由法制工作机构接收、登记并研究。必要时,送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进行审查,提出意见。

对审查建议中提出审查的规范性文件有关规定进行过审查,已有审查结论或者处理意见的,可以不再进行审查。

地方法规 ·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9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