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条

有效

对于不属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审查范围的规范性文件提出的审查建议,法制工作机构应当移送有权审查的机关处理。移送时,可以提出研究处理的意见和建议。

省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或者法制工作机构审查中,发现市人民政府规章可能存在本条例第十条所列情形的,可以转送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或者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法审查处理。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或者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按时书面反馈处理结果。

地方法规 ·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9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