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九条

有效

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和法制工作机构一般应当自收到规范性文件之日起三个月内完成审查工作。

审查认为规范性文件存在本条例第十条所列情形,需要予以纠正的,可以向制定机关提出审查意见,也可以在提出审查意见前与制定机关沟通,制定机关同意予以修改或者废止,并书面提出明确处理计划和时限的,审查中止。

地方法规 ·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9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