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道路运输管理条例
- 制定机关
-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务委员会
- 公布日期
- 2024年8月1日
- 施行日期
- 2024年8月1日
- 条文数
- 53 条
原文出处: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1997年3月24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2010年7月30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修订 根据2013年9月29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的《宁夏回族自治区道路运输管理条例修正案》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9年9月27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宁夏回族自治区农业机械化促进条例〉等5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24年8月1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宁夏回族自治区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等两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一章总则
道路运输经营包括道路旅客运输经营(以下简称客运经营)和道路货物运输经营(以下简称货运经营)。客运经营包括班车客运、包车客运、旅游客运、城市公共汽车客运、出租汽车客运。
道路运输相关业务包括站(场)经营、机动车维修经营、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和物流及其货运信息服务、货运代理、搬运装卸、仓储理货等业务。
从事道路运输经营以及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的,应当依法经营,保障安全,公平竞争,诚实信用。禁止垄断道路运输市场。
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运输管理工作。
公安、市场监督管理、财政、住房和城乡建设、发展和改革、税务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道路运输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一般规定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为经营者购买运输车辆提供燃料消耗量限值标准及安全、技术标准等信息服务和指导。
从事道路货物运输站(场)经营、机动车维修经营、机动车驾驶员培训、货运信息服务、货运代理、仓储理货、搬运装卸经营业务的,应当在依法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有关登记手续后,最迟不晚于开始经营活动的十五日内向所在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
道路运输证、客运标志牌应当随车携带,不得转让、出租出借。
使用总质量4500千克及以下普通货运车辆从事普通货运经营的,无需按照本条规定申请办理道路运输证。
客运经营者、客运站(场)经营者暂停或者终止经营的,应当在暂停或者终止前三十日内告知原许可机关,并向社会公告。暂停班车客运或者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的,应当在暂停前五日内告知原许可机构,并向社会公告。擅自停运期限超过一百八十日的,视为自动终止经营,由原发证机构撤回经营许可证。
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对班车客运经营者、包车客运经营者和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经营者及其驾驶人员进行安全评价,实施分级分类动态监管。
道路运输经营者安全评价未达到规定等级的,在评价周期内不得新增运力。
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对安全评价未达到规定等级的驾驶人员进行安全驾驶脱产教育,如实记录教育情况;不得安排其在评价周期内承担特别管控危险化学品运输以及跨省运输等风险高的运输任务。
对道路运输经营者及其驾驶人员进行安全评价、实施分级分类动态监管的具体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制定,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一)强制招揽旅客和货物运输业务;
(二)欺骗旅客、骗取货物、敲诈托运人;
(三)堵站堵道,擅自停运;
(四)违法超限、超载;
(五)干扰、阻挠他人正常经营。
第三章道路运输经营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客运班线经营者的车辆类型等级、班线类别和资质条件等确定经营权期限。
客运班线经营权期限届满需要延续经营的,经营者应当在期限届满三十日前向原许可机构重新提出申请。
包车客运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起始地、目的地和线路运行,不得招揽包车合同以外的旅客乘车。
定线旅游客运应当按照班车客运管理;非定线旅游客运按照包车客运管理。
设区的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城市公共汽车客运、出租汽车客运的发展规划以及出租汽车客运市场供求状况,提出出租汽车的投放总量规划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一)有符合规定经检测合格的车辆和站场设施、运营资金;
(二)有符合安全运营条件的线路和站点方案;
(三)有符合规定的驾驶人员;
(四)有与经营业务相适应的管理人员和健全的组织机构、安全管理制度,能够承担相应的责任;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一)有符合规定经检测合格的车辆;
(二)有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经营场所、站场;
(三)有符合规定的驾驶人员;
(四)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和安全管理制度,能够承担相应的责任;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一)年龄不超过六十周岁,身体健康,无职业禁忌病;
(二)取得相应的机动车驾驶证;
(三)有三年以上的驾龄;
(四)三年内无重大以上交通责任事故记录;
(五)经业务知识考试合格,依法取得相应从业资格。
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经营权和出租汽车经营权转让应当依法进行。
(一)按照里程计价器显示的金额收取运费,不得破坏计价器准确度;
(二)在核定的区域内经营,不得异地驻点营运;
(三)不得拒载、甩客、故意绕道。
货物运输经营者运输货物时,应当采取防扬散、防流失、防渗漏等措施,防止污染环境,保障运输安全。
禁止货物运输经营者采取不正当手段招揽货物运输业务或者封锁、垄断货源,阻碍其他经营者的正常运输经营活动。
客运经营者和危险货物运输经营者应当具有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安全风险保障金,用于安全设施的投入和事故赔偿。
危险货物托运人应当委托具有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资质的企业承运危险货物。
危险货物运输车辆应当悬挂明显的危险货物运输标志,配备有与运输危险货物相适应的安全防护、环境保护和消防设施设备。
第四章道路运输相关业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将农村客运基础设施建设与公路建设统一规划,组织实施。
客运经营者与旅客运输站(场)经营者对客运班车运营发生纠纷的,由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协调,协调不成的,由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裁定。
二级以上旅客运输站(场)经营者应当配备行包安全检查设备;乘客应当接受安全检查,拒不接受安全检查的,道路旅客运输站(场)经营者有权拒绝其乘车。
未经安全检查或者安全检查不合格的客运车辆,不得载客运行。
(一)为运输车辆装卸国家禁运、限运的物品;
(二)为无经营许可证或者证照不全的运输经营者提供服务;
(三)违反操作规程搬运、装卸货物。
(一)按照备案经营范围开展机动车维修服务,实行维修质量保证期制度;
(二)不得利用配件拼装机动车或者修理已报废机动车;
(三)在经营场所的醒目位置悬挂机动车维修标志牌,公示维修项目、工时定额和收费标准;
(四)使用规定的结算票据,并向托修方交付维修结算清单。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对机动车进行二级维护、总成修理、整车修理的,应当进行维修质量检验;检验合格的,维修质量检验人员应当签发维修出厂合格证,并建立维修档案。
教学车辆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要求,并悬挂教学车辆标志牌证。禁止使用非教学车辆从事驾驶员培训业务。
货运信息服务的经营者应当向服务对象提供准确的信息;因提供信息错误,造成服务对象的车辆空驶、货物延滞运输等损失的,按照约定承担赔偿责任。
仓储理货经营者应当按照货物的性质、保管条件和有效期限对货物分类存放,保证货物完好无损。
第五章监督检查
道路运输执法专用车辆应当配备专用的标志和示警灯。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不得参与或者变相参与道路运输及相关业务经营。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举报制度,公开办事制度,接受社会监督。
对暂扣的车辆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不得收取或者变相收取费用。造成车辆或者物品遗失、损坏的,应当依法赔偿。
第六章法律责任
发生重大、特大道路运输安全事故,驾驶人员因负主要责任或者全部责任被吊销从业资格证书的,三年内不得申办驾驶员从业资格证书。
除因驾驶人员的责任外,驾驶人员从业资格证书被依法吊销的,一年内不得申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