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条
有效用于道路运输经营的载客汽车、重型载货汽车、半挂牵引车、危险货物运输专用车辆,应当安装、使用符合相关标准的具有智能视频报警技术的车辆运行状态监控设备。
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对班车客运经营者、包车客运经营者和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经营者及其驾驶人员进行安全评价,实施分级分类动态监管。
道路运输经营者安全评价未达到规定等级的,在评价周期内不得新增运力。
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对安全评价未达到规定等级的驾驶人员进行安全驾驶脱产教育,如实记录教育情况;不得安排其在评价周期内承担特别管控危险化学品运输以及跨省运输等风险高的运输任务。
对道路运输经营者及其驾驶人员进行安全评价、实施分级分类动态监管的具体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制定,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地方法规 ·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8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