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第二章 一般规定第十条有效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经营者变更经营主体、经营场所、经营范围、转让经营权或者转移营运车辆所有权的,应当到原许可机关办理有关手续。客运经营者、客运站(场)经营者暂停或者终止经营的,应当在暂停或者终止前三十日内告知原许可机关,并向社会公告。暂停班车客运或者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的,应当在暂停前五日内告知原许可机构,并向社会公告。擅自停运期限超过一百八十日的,视为自动终止经营,由原发证机构撤回经营许可证。地方法规 ·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8月1日第九条回到全文第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