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市城市更新条例
- 制定机关
- 郑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公布日期
- 2023年12月30日
- 施行日期
- 2024年3月1日
- 条文数
- 39 条
原文出处: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2023年10月27日郑州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2023年11月30日河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总则
(一)以危旧房屋、老旧小区、城中村等为更新对象,提升居住品质的城市更新;
(二)以低效的厂房、仓储、市场、楼宇、产业园区等建(构)筑物、闲置用地为更新对象,盘活低效资源的城市更新;
(三)以老旧街区、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建筑、标志性建(构)筑物等为更新对象,提升城市风貌的城市更新;
(四)以市政、智慧城市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等为更新对象,提升城市功能的城市更新;
(五)以绿色空间、滨水空间、生态廊道等为更新对象,提升生态环境品质的城市更新;
(六)以城市生命线安全工程、灾害防御工程、应急避难工程等为更新对象,提升城市韧性的城市更新;
(七)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城市更新活动。
(一)加强历史文化保护传承,保留本市特有的地域环境、文化特色,延续城市、城区、街道的历史肌理、建筑特色风貌;
(二)统筹地上地下空间一体化提升改造,注重协调联动,提高城市空间资源利用效率;
(三)系统完善市政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提升城市功能品质;
(四)坚持用地开发强度与交通承载力相匹配,加强城市道路、慢行无障碍设施、公共停车设施、公共交通站点等城市交通系统建设,推进交通改善与城市更新相互促进;
(五)盘活各类低效闲置资源,充分激发存量资源潜能,优化城市产业布局,实现产业结构转型升级;
(六)落实韧性城市建设要求,消除各类安全隐患,提高城市安全水平和防范重大风险能力;
(七)坚持城市绿色发展理念,开展既有建筑节能绿色改造,发挥绿色建筑集约发展效应;
(八)合理优化绿化空间体系,完善城市绿地系统,提升城市生态环境品质;
(九)推广新技术、新材料、新工艺、新设备,推动数字技术创新与集成应用,提升智慧城市建设、管理水平;
(十)统筹各年龄段人群需求,推进老年友好型、青年发展型、儿童友好型城市建设;
(十一)鼓励发挥文化资源、自然资源、交通设施等优势,实施片区综合更新,提升片区资源价值和人居环境;
(十二)国家和省、市规定的其他要求。
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推进本辖区城市更新工作,并对城市更新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配合有关部门做好城市更新相关工作。
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负责编制城市更新专项规划,研究制定与城市更新相关的规划、土地等政策措施。
发展改革、财政、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城市管理、园林绿化、文物、文化广电和旅游、生态环境、交通运输、大数据、商务、水利、人防、市场发展、工业和信息化、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应急管理等部门和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更新相关工作。
城市更新区域内的文物保护工作,应当严格执行文物保护相关法律、法规规定。
第二章城市更新规划和计划
编制城市更新专项规划应当与控制性详细规划相衔接。
城市更新专项规划应当明确规划期内城市更新总体目标和发展策略、重点更新区域、组织体系和更新保障机制等主要内容。
县(市)、上街区人民政府组织城市更新主管部门等编制本辖区的城市更新年度计划,向社会公布,并报市城市更新主管部门备案。
编制城市更新年度计划应当广泛听取公众意见。
第三章城市更新实施
(一)向城市更新主管部门提出更新需求和建议;
(二)可以自行或者委托更新,也可以与市场主体合作更新;
(三)依法或者按照约定享有城市更新项目经营权和收益权;
(四)对城市更新实施过程享有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一)落实既有建筑安全使用主体责任;
(二)配合开展城市更新相关现状调查、意愿调查等工作,提供相关资料;
(三)执行经本人同意或者业主共同决定并报县(市)、区人民政府依法审定的实施方案,履行相应的出资义务,做好配合工作;
(四)城市更新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和政策要求。
国有资产需要更新的,物业权利人应当主动更新;涉及产权划转、移交或者授权经营的,相关物业权利人应当积极洽商、主动配合。
涉及单一物业权利人的,物业权利人自行确定实施主体;涉及多个物业权利人的,协商一致后共同确定实施主体;无法协商一致,涉及业主共同决定事项的,由业主依法表决确定实施主体。
因维护公共利益、公共安全等确需实施的城市更新项目,无法依据上述规定确定实施主体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充分征询物业权利人、利害关系人意见,依法采取招标等方式确定实施主体。
鼓励具备规划设计、改造施工、物业管理、后期运营等能力的市场主体,作为实施主体依法参与城市更新活动。
实施主体编制策划方案应当进行现状调查、需求征询等,并与物业权利人、利害关系人充分协商。
已纳入项目库的城市更新项目,不得擅自变更策划方案;确需变更的,应当重新申请入库。
实施方案应当经物业权利人同意,或者业主依法共同表决通过。
实施方案出现更新目标、更新方式、规划设计方案等重大调整,或者影响公共利益等情形的,应当按照程序重新报请审定和备案。
第四章城市更新保障
(一)低效厂房、产业园区更新改造,在确保安全的基础上,增加不超过既有建筑面积百分之十五的连廊、改造隔层等设施;
(二)增加绿地及其配套设施、社区用房、物业管理用房、警务用房、消防站、停车设施、变配电室、水泵房、热交换站、通信机房等公共服务设施和市政基础设施;
(三)不可移动文物、历史建筑依法进行活化利用、功能拓展,引入图书馆、博物馆、美术馆、实体书店、非遗传承场所等文化和部分经营性服务功能;
(四)地下空间在符合人防、消防等要求的情况下,用于市政、交通、公共服务、商业、仓储等用途;
(五)老旧住宅建筑原址拆除重建,在不增加套数和满足日照、退界、消防、安全要求的前提下,完善户型,增设物业管理用房、社区用房等配套设施,增加面积不超过原地上建筑面积百分之二十;
(六)市、县(市)、上街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城市更新项目。
市人民政府设立城市更新发展基金,用于支持城市更新项目建设。
鼓励金融机构依法开展多样化金融产品和服务创新,为城市更新项目建设、运营等提供资金支持。
支持社会资本参与城市更新项目,畅通资本参与渠道,依法保障其合法权益。
(一)老旧小区既有公共服务设施配套用房,可以根据实际需求用于市政、消防、养老、托育、医疗、文化、体育、教育等公共用途;
(二)既有公共管理和公共服务类建筑用途可以相互转换,既有商业类和服务业类建筑用途可以相互转换;
(三)既有居住类建筑增(扩)建部分可以用于住房成套化改造、建设保障性租赁住房、完善公共服务设施和基础设施等。
具体转换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因受建筑本身以及周边场地等条件限制,无法满足现行消防技术标准要求的,实施主体应当组织开展专项消防设计,采取相应加强措施确保不低于原建筑物建造时的标准,并组织相关领域专家进行论证。符合开展特殊消防设计情形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开展特殊消防设计专家评审。
过渡期内,可以按照新用途办理规划许可和施工许可手续,不进行土地处置,不补缴土地价款,不办理不动产登记;过渡期满或者转让时,经县(市)、区人民政府评估,符合城市更新专项规划和产业发展方向,已实现实施方案既定的使用功能和预期目标的,可以按照新用途办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处置手续。
城市更新项目应当权属清楚、界址清晰、面积准确,实施更新后可以依法申请办理不动产登记。
第五章城市更新监督管理
市城市更新主管部门应当制定考核细则,定期组织统一督导、考核评价工作,考核结果向社会公布。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依托城市更新信息系统,对城市更新活动进行统筹推进、监督管理,为城市更新项目的实施和全生命周期管理提供服务保障。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七章附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