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州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
- 制定机关
- 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公布日期
- 2023年12月1日
- 施行日期
- 2024年1月1日
- 条文数
- 39 条
原文出处: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2000年8月31日福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2000年9月21日福建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批准 2023年10月27日福州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修订 2023年11月23日福建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批准)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做好古树名木保护管理的相关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可以通过制定村规民约等形式引导村(居)民增强古树名木的保护意识。
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城乡建设、生态环境、文化和旅游、城市管理、民族宗教以及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古树名木保护管理相关工作。
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对保护古树名木成绩显著的单位或者个人,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一)树龄在五百年以上的树木为一级古树,实行一级保护;
(二)树龄在三百年以上不满五百年的树木为二级古树,实行二级保护;
(三)树龄在一百年以上不满三百年的树木为三级古树,实行三级保护。
城市中心城区内的三级古树实行二级保护,二级以上古树实行一级保护。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树木可以认定为名木:
(一)国家领袖人物、外国元首或者著名政治人物所植的树木;
(二)国内外著名历史文化名人、知名科学家所植或者咏题的树木;
(三)分布在名胜古迹、历史园林、宗教活动场所、名人故居等,且与著名历史文化名人或者重大历史事件有关的树木;
(四)列入世界自然遗产或者世界文化遗产保护内涵的标志性树木;
(五)树木分类中作为模式标本来源的具有重要科学价值的树木;
(六)其他具有重要历史、文化、观赏、科学价值和重要纪念意义的树木。
普查应当以县(市、区)为单位,采取实地拍照、定位、鉴定、登记等调查方式,获取古树名木资源信息,建立县域古树名木资源信息数据库,并将其导入省、市古树名木信息管理数据库,及时更新古树名木资源信息。
申请认定三级古树,由县(市、区)古树名木主管部门提出,报市古树名木主管部门认定公布。
(一)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不可移动文物保护单位、宗教活动场所等用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由所在单位负责养护;
(二)机场、铁路、公路、江河堤坝和水库湖渠等用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由其管理单位负责养护;
(三)自然保护区、林场用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由其管理单位负责养护;
(四)城市公园、广场、道路绿地等公共用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由其管理单位负责养护;
(五)城市住宅小区、居民私人庭院内的古树名木,由所有权人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负责养护;
(六)乡镇公共用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养护;
(七)农村承包土地上的古树名木,由承包方负责养护;农村宅基地上的古树名木,由宅基地使用权人负责养护;农村其他土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由村民委员会负责养护。
前款规定范围以外的古树名木或者权属不清的古树名木,养护责任人由所在地县(市、区)古树名木主管部门确定。养护责任人无力承担养护责任的,由县(市、区)古树名木主管部门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养护责任人。
古树名木养护责任人发生变更,原养护责任人应当在十日内向县(市、区)古树名木主管部门报告。
保护牌应当标明树木编号、树种名称、学名、科属、树龄、保护等级、认定单位、挂牌单位、挂牌时间、养护责任人、联系电话和电子信息码等内容。
(一)古树名木生长异常、可能死亡、遭受自然危害的;
(二)古树名木生长状况对人身、财产安全可能造成危害的;
(三)古树名木遭受人为损害的。
有前款第三项情形的,养护责任人在报告前应当及时劝阻。
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应当对养护责任人进行古树名木养护知识和技术培训,为其提供技术指导。
(一)实行一级保护的古树、名木,每三个月至少巡查一次;
(二)实行二级保护的古树,每六个月至少巡查一次;
(三)实行三级保护的古树,每年至少巡查一次。在巡查中,发现树木生长异常或者环境状况影响树木生长的,应当及时处理。
房屋征迁或者建设项目选址定点涉及古树名木的,征迁实施单位或者建设单位应当制定古树名木保护方案,经市或者县(市)古树名木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实施。
省级以上重点基础设施、社会民生项目确需在古树名木保护范围内进行施工,无法避让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设计阶段组织制定古树名木保护方案,并按照批准的保护方案施工。
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应当指导、监督保护方案的制定和实施。制定保护方案和实施保护措施的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因建设项目施工给古树名木生长造成损害的,建设单位应当承担相应的树木损失费、养护复壮费。
(一)砍伐古树名木;
(二)剥损树皮、挖根、向古树名木灌注有毒有害物质;
(三)刻划、钉钉子、悬挂重物或者以古树名木为支撑物;
(四)在保护范围内非通透性硬化地面,种植有碍树木生长的其他植物,挖坑取土,采石取砂,使用明火,排烟,堆放重物、易燃易爆物品,倾倒污水、垃圾以及有毒有害物品;
(五)擅自移动或者损坏保护牌、保护设施;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损害行为。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请移植,实行异地保护:
(一)生长环境已不适宜古树名木继续生长,可能导致古树名木死亡的;
(二)古树名木的生长状况对人身、财产安全和重大公共利益可能造成危害,且采取防护措施无法消除安全隐患的;
(三)因省级以上重点基础设施、社会民生项目无法避让的。
(一)申请移植古树名木的树种、树龄、保护级别等基本情况;
(二)申请移植古树名木的理由;
(三)古树名木移出地与移入地基本情况比较;
(四)移植过程中古树名木保护措施;
(五)专家论证意见和移植后古树名木的养护措施;
(六)其他需要说明的内容。
受理申请的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参照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程序报请批准。
死亡的古树名木仍具有重要历史、文化、景观、科研等价值或者重要纪念意义的,养护责任人应当予以保留,不得擅自处理。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应当在古树名木信息管理数据库中备注。
利用古树名木资源,应当坚持保护优先,不得损害古树名木正常生长,并接受古树名木主管部门监督指导。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房屋征迁实施单位、建设单位未制定保护方案、保护方案未经批准开始施工或者未按照保护方案进行施工的,由古树名木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其他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古树名木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侵害行为,并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剥损树皮、挖根、向古树名木灌注有毒有害物质,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刻划、钉钉子、悬挂重物或者以古树名木为支撑物,处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三)在保护范围内非通透性硬化地面,种植有碍树木生长的其他植物,挖坑取土,采石取砂,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在保护范围内使用明火,排烟,堆放重物、易燃易爆物品,倾倒污水、垃圾以及有毒有害物品,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五)擅自移动或者损坏保护牌、保护设施,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