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五条

有效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砍伐古树名木的,由古树名木主管部门责令按照古树名木评估值赔偿损失,并处与该评估值等额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其他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古树名木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侵害行为,并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剥损树皮、挖根、向古树名木灌注有毒有害物质,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刻划、钉钉子、悬挂重物或者以古树名木为支撑物,处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三)在保护范围内非通透性硬化地面,种植有碍树木生长的其他植物,挖坑取土,采石取砂,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在保护范围内使用明火,排烟,堆放重物、易燃易爆物品,倾倒污水、垃圾以及有毒有害物品,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五)擅自移动或者损坏保护牌、保护设施,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地方法规 · 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