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六条

有效

古树名木实行养护责任制。养护责任人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不可移动文物保护单位、宗教活动场所等用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由所在单位负责养护;

(二)机场、铁路、公路、江河堤坝和水库湖渠等用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由其管理单位负责养护;

(三)自然保护区、林场用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由其管理单位负责养护;

(四)城市公园、广场、道路绿地等公共用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由其管理单位负责养护;

(五)城市住宅小区、居民私人庭院内的古树名木,由所有权人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负责养护;

(六)乡镇公共用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养护;

(七)农村承包土地上的古树名木,由承包方负责养护;农村宅基地上的古树名木,由宅基地使用权人负责养护;农村其他土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由村民委员会负责养护。

前款规定范围以外的古树名木或者权属不清的古树名木,养护责任人由所在地县(市、区)古树名木主管部门确定。养护责任人无力承担养护责任的,由县(市、区)古树名木主管部门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养护责任人。

古树名木养护责任人发生变更,原养护责任人应当在十日内向县(市、区)古树名木主管部门报告。

地方法规 · 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