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八条

有效

养护责任人应当负责古树名木的日常养护。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养护责任人应当及时向古树名木主管部门报告:

(一)古树名木生长异常、可能死亡、遭受自然危害的;

(二)古树名木生长状况对人身、财产安全可能造成危害的;

(三)古树名木遭受人为损害的。

有前款第三项情形的,养护责任人在报告前应当及时劝阻。

地方法规 · 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