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川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
- 制定机关
- 银川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公布日期
- 2023年12月1日
- 施行日期
- 2024年1月1日
- 条文数
- 38 条
原文出处: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2005年8月5日银川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2005年9月16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 根据2021年9月7日银川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通过并经2021年9月24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的《银川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银川市学生校外就餐休息场所卫生管理条例〉等六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2023年10月27日银川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修订 2023年11月30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总则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配合相关部门做好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工作,负责本辖区内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的日常巡查等工作。
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历史建筑和历史城区、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范围内文物以外的建筑物、构筑物的结构安全、使用和修缮的监督管理工作。
文物主管部门负责本条例规定的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相关工作。
发改、财政、公安、园林、民政、水务、应急管理、市政管理、综合执法等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的相关工作。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银川历史文化名城的义务,有权对保护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对破坏银川历史文化名城的行为进行监督和举报。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对在银川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保护对象
(一)历史城区;
(二)历史文化街区;
(三)不可移动文物;
(四)长城文化遗址;
(五)秦渠、汉渠、汉延渠、唐徕渠等古灌溉渠系;
(六)历史建筑;
(七)传统村落;
(八)古树名木;
(九)历史地名;
(十)非物质文化遗产;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保护对象。
前款规定的保护对象涉及文物、长城、古灌溉渠系、古树名木、历史地名、非物质文化遗产等保护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国务院《长城保护条例》《宁夏回族自治区引黄古灌区世界灌溉工程遗产保护条例》《宁夏回族自治区地名条例》《银川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文物、住房和城乡建设、园林、水务、民政等有关部门,根据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内容,提出制定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对象名录的建议,征求县(市)区人民政府、利害关系人、专家以及社会公众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市文物、住房和城乡建设、园林、水务、民政等有关部门应当定期开展历史文化资源普查工作,对符合保护条件的对象及时向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提出纳入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对象名录的建议。
纳入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对象名录的保护对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文物、住房和城乡建设、园林、水务、民政等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向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提出调整建议。
(一)灭失的;
(二)经依法论证或者严重损毁经抢救性保护确无保护价值的;
(三)保护层级和类型发生变化的。
第三章保护规划
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保护原则、保护内容和保护范围;
(二)保护措施、开发强度和建设控制要求;
(三)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保护要求;
(四)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建筑核心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
(五)保护规划分期实施方案。
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规划批准前应当依法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一)修改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的,由市人民政府提出专题报告,依法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按照原编制、审批、备案程序修改、报批、报备;
(二)修改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规划的,由市人民政府提出专题报告,依法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按照原编制、审批程序修改、报批;
(三)修改历史建筑保护和利用规划的,由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提出调整建议,报市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按照原编制、审批程序修改、报批。
市人民政府根据传统村落保护发展规划,编制传统村落保护整体实施方案,制定支持措施。
第四章保护措施
保护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历史城区、历史文化街区的保护责任人是所在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
(二)历史建筑的保护责任人是所有权人。所有权人下落不明、权属不清的历史建筑由管理人、使用人负责;无法确定保护责任人的,由历史建筑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
传统村落保护责任人的确定以及保护责任、保护措施等内容按照国家、自治区有关规定执行。
(一)组织开展日常巡查,及时制止危害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对象的行为;
(二)保持保护范围内建筑物、构筑物的传统格局、历史风貌、特色装饰、空间尺度和历史环境要素的完整性;
(三)完善历史城区及历史文化街区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优化人居环境,开展环境整治,保持整洁美观;
(四)制定优化历史城区和历史文化街区防灾、减灾措施,协助有关部门确保消防、防灾等公共安全设施、设备的正常使用;
(五)法律、法规和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保护责任。
(一)保持原有的高度、体量、外观形象、特色装饰和色彩等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
(二)保障建筑安全,确保消防、防灾等设施、设备的正常使用,发现安全隐患或者险情时及时采取隐患或者风险排除措施,并向历史建筑所在地住房和城乡建设、消防、应急管理等主管部门报告;
(三)保持整洁美观;
(四)按照历史建筑保护和利用规划和本条例的规定进行使用、利用、维护和修缮;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转让、出租历史建筑的,出让人、出租人应当将保护修缮要求告知受让人、承租人,在合同中约定保护及修缮义务,并报历史建筑所在地县(市)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备案。备案部门应当将备案信息及时推送给同级住房和城乡建设、文物等主管部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移动、涂改或者损毁历史文化街区标志牌和历史建筑保护标志。
在历史文化街区核心保护范围内,新建、扩建必要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的,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审批主管部门应当征求同级文物主管部门的意见。
在历史文化街区核心保护范围内,拆除历史建筑以外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应当经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物主管部门批准。
(一)在建(构)筑物上刻划、涂污;
(二)在建(构)筑物内堆放爆炸性和腐蚀性的物品;
(三)擅自进行外部修缮装饰、添加设施以及改变历史建筑的结构或者使用性质;
(四)实施损坏建筑主体承重结构或者其他危害建筑物安全的行为;
(五)其他影响历史建筑保护的行为。
单位和个人确需在历史建筑核心保护范围内进行外部修缮装饰、添加设施以及改变历史建筑的结构或者使用性质的,应当按照历史建筑保护和利用规划的要求编制实施方案,经市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文物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历史建筑有损毁危险,所有权人不具备维护和修缮能力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进行保护。
鼓励聘用传统工匠,采用传统技艺对历史建筑进行维护和修缮。
因公共利益需要进行建设活动,对历史建筑无法实施原址保护、必须迁移或者拆除的,建设单位应当提供迁移或者拆除的必要性与可行性论证报告、迁移方案、补救措施等相关资料,由市、县(市)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文物主管部门对迁移方案、补救措施等进行论证、听证并向社会公示方案后,依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报请批准。
迁移或者拆除历史建筑的,应当听取历史建筑所有权人的意见。
经批准迁移或者拆除历史建筑的,由建设单位按照批准后的方案及有关规定组织迁移、拆除,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进行监督管理。
第五章合理利用
鼓励社会力量合理利用历史文化资源发展符合保护规划的产业,从事符合产业布局规划的经营活动。
鼓励单位和个人根据历史建筑的特点开展多种形式的利用,可以用作展览馆、博物馆、图书馆、美术馆等,开展地方文化研究、文化创意、旅游观光、特色商业等。
单位和个人利用历史建筑的,应当符合相关保护要求。
第六章法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组织编制、修改、公布历史街区保护规划、历史建筑保护和利用规划的;
(二)不履行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保护责任的;
(三)未按照保护规划的要求或者未按照法定程序履行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规定的职责的;
(四)未按照规定设置历史文化街区标志牌、历史建筑保护标志的。
第七章附则
(一)历史城区,是指城镇中能体现其历史发展过程或者某一发展时期风貌的地区,涵盖一般通称的古城区和旧城区;
(二)历史文化街区,是指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核定公布的保存文物特别丰富、历史建筑集中成片、能够较完整和真实地体现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并具有一定规模的区域;
(三)历史建筑,是指经市、县(市)人民政府确定公布的具有一定保护价值,能够反映历史风貌和地方特色,未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也未登记为不可移动文物的建筑物、构筑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