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一条

有效

历史建筑保护责任人对历史建筑履行以下保护责任:

(一)保持原有的高度、体量、外观形象、特色装饰和色彩等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

(二)保障建筑安全,确保消防、防灾等设施、设备的正常使用,发现安全隐患或者险情时及时采取隐患或者风险排除措施,并向历史建筑所在地住房和城乡建设、消防、应急管理等主管部门报告;

(三)保持整洁美观;

(四)按照历史建筑保护和利用规划和本条例的规定进行使用、利用、维护和修缮;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转让、出租历史建筑的,出让人、出租人应当将保护修缮要求告知受让人、承租人,在合同中约定保护及修缮义务,并报历史建筑所在地县(市)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备案。备案部门应当将备案信息及时推送给同级住房和城乡建设、文物等主管部门。

地方法规 · 银川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