泸州市物业管理条例
- 制定机关
- 泸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公布日期
- 2023年10月8日
- 施行日期
- 2024年1月1日
- 条文数
- 40 条
原文出处: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2017年6月22日泸州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2017年9月22日四川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批准 2019年6月28日泸州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修正 2019年7月25日四川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 2023年9月1日泸州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修订 2023年9月27日四川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总则
市、县(区)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物业管理活动的指导和监督管理。
市、县(区)人民政府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公安、民政、司法行政、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卫生健康、应急、城管执法、市场监管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物业管理活动的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管理组织形式
不能依法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的物业服务区域,专有部分面积占比百分之十以上的业主且人数占比百分之十以上的业主向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建该物业服务区域的物业管理委员会。
应当由业主共同决定的事项,未经业主共同决定的,业主委员会或者物业管理委员会及其成员不得越权作出决定。越权作出侵害业主合法权益的决定无效。
业主不能通过选聘物业服务人或者自行管理等方式实施物业管理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在征求业主意见后,可以协调所在地居(村)民委员会组织提供清洁卫生、绿化养护、秩序维护等基本物业服务,所需费用由全体业主分摊。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将筹备组业主代表名单在物业服务区域显著位置公示,公示期不少于七日。业主对公示内容提出异议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答复。
未产生业主委员会的,涉及业主共同决定事项,经专有部分面积占比百分之二十以上的业主或者人数占比百分之二十以上的业主向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提出请求,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业主共同决定。
业主大会会议或者其他共同决定的表决情况及统计结果应当客观真实,不得弄虚作假。会议组织方应当在三日内将表决情况及统计结果在物业服务区域显著位置公示,并通过互联网等方式告知业主,公示期不少于七日。
公示期内,业主认为存在弄虚作假等情况的,可以持相关材料,向业主委员会或者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书面申请核实。业主委员会或者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进行核实,根据核实情况作出处理决定,并及时向申请人反馈。属于本条例第九条第二款规定情形的,业主可以持相关材料,向物业所在地县(区)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书面申请核实。
鼓励、引导物业服务区域内具有业主身份的中国共产党基层党组织负责人通过法定程序担任业主委员会主任。
业主委员会应当建立工作记录、管理和查询制度,对业主大会会议、业主委员会会议、物业服务合同签订等重要事项如实记录,建立档案并妥善保管,业主有权查阅、复制,业主委员会不得拒绝,但是属于个人信息法律保护范围的除外。
业主依法提出罢免业主委员会成员的,应当提出罢免理由。被提出罢免的业主委员会成员有权提出申辩意见。业主大会应当在听取罢免理由和申辩意见后依法作出决定。
换届小组成员名单由业主委员会在物业服务区域显著位置公示,公示期不少于七日。业主对公示内容提出异议的,业主委员会应当及时答复。
(一)不具备设立业主大会条件的;
(二)具备设立条件,经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指导后仍不能成立业主大会的;
(三)业主委员会任期届满,经组织换届仍不能产生新一届业主委员会的;
(四)不能依法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其他情形的。
物业管理委员会组成人员为七人至十五人的单数,一般由业主代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居(村)民委员会、辖区公安派出所派员组成。其中,业主代表不少于二分之一。物业管理委员会主任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指派人员担任。
物业管理委员会中的业主代表按照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业主大会筹备组中业主代表产生的条件和程序确定。
物业管理委员会成员名单应当自成立之日起三日内在物业服务区域显著位置公示。自物业管理委员会成立之日起十五日内,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书面告知物业所在地县(区)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物业管理委员会在临时管理期间,组织业主共同决定物业管理事项,推进业主委员会选举,自业主委员会选举产生之日起停止履行职责并办理移交手续。
不具备实施物业管理条件的老旧小区、散居楼栋,按照本条例第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实施基本物业服务。
(一)自行管理的管理人、负责人及其权利和责任;
(二)管理的事项、费用、期限;
(三)选聘专业性服务机构的类型、资格条件及选聘的方式,选聘劳务人员的数量、资格条件及选聘的方式;
(四)业主支付物业费的标准和方式;
(五)其他事项。
第三章物业服务
买受人代表应当由县(区)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从公开报名的买受人中确定并公示。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的股东、工作人员及其近亲属不得作为买受人代表。
物业服务人应当自物业承接后三十日内,制作共用设施设备清单公示牌,在物业服务区域显著位置持续公示。
鼓励、支持业主选聘服务好、信用记录良好、群众满意度高的物业服务人提供服务。
实施包干制计费方式的,鼓励业主、业主大会和物业服务人约定以物业服务项目为单位开设银行账户,对共有部分收益公开透明,实施共管;实施酬金制计费方式的,物业服务人应当以物业服务项目为单位开设银行账户,建立健全收支账目,向全体业主公开,接受业主、业主委员会监督。
县(区)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指导物业服务人建立健全质价相符、公开透明的物业服务模式,督促物业服务人依法履责、规范服务,维护业主的合法权益。
业主委员会代表业主与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人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的,业主委员会应当在业主共同决定前,将物业服务选聘方案在物业服务区域内显著位置公示,公示期不少于七日。
物业服务人应当将物业服务合同送至每户业主,方便业主和业主委员会检查和监督。
业主委员会可以委托相关专业机构协助进行物业查验,所产生的费用由全体业主承担。
物业服务人未按照规定维护、保养或者故意损坏物业服务区域设施设备的,应当承担修复责任及费用。
专业经营设施设备及相关管线维修养护尚未移交专业经营单位,业主已实际接受专业经营单位提供的水、电、气等服务的,应当交纳相应费用。业主未交纳相应费用的,专业经营单位可以依法行使权利,但不得采取停水、停电、停气等方式影响其他已交费业主和物业使用人的正常生活。
供水、供电、供气等专业经营单位不得向物业服务人和用户收取保证金。
物业服务人提供前款规定服务的,可以按照有关规定享受相应优惠扶持政策。
第四章物业的使用与维护
已投入使用的物业,由业主共同决定可以增建、改建电动汽车、电动自行车停放场所,完善充电等配套设施,供电专业经营单位和有关部门应当对供电设施电力增容改造等给予指导和支持。
业主在自有停车位安装充电设施,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和县(区)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给予指导和协调;经供电专业经营单位确认符合电力容量、安装条件和用电安全的,物业服务人、业主委员会应当予以配合。
物业服务区域内电力容量不足等的解决方案,由供电设施专业经营单位提出。供电设施未移交专业经营单位维修养护的,由业主共同决定,供电专业经营单位应当予以指导和协助。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物业服务区域电力扩容统筹协调机制, 统筹解决用电保障问题。
业主共有部分收益包括以下方面:
(一)依法利用共有的停车场、公共场地、绿地、道路等共有部分经营所得的收益;
(二)利用共有的游泳池、篮球场等共用设施经营所得的收益;
(三)利用共有的停车场出入设施、电梯间(含电梯轿厢)、楼道及户外区域设置广告获得的收益;
(四)因共用设施设备被侵占、损害所得的补偿、赔偿费用;
(五)公共电信设施等占用场地使用费;
(六)共有部分被依法征收、征用的补偿费用;
(七)共有部分收益的孳息;
(八)依法属于业主共有的其他收益。
物业服务人或者业主委员会利用共有部分开展经营活动的,应当将收支单独列账,每半年至少公示一次。业主对公示有异议的,物业服务人或者业主委员会应当及时答复。业主有权查阅、复制相关收支明细、合同等材料。
物业服务人、业主委员会等经业主大会共同决定,可以利用业主共有部分收益购买电梯安全责任、公众责任等保险,保护业主的人身、财产安全。
新建物业已出售的,买受人应当在办理新建商品房买卖合同网签备案前,按照相关规定交存首期维修资金,商品房买卖合同网签备案机构应当核验维修资金交存情况。
新建物业未出售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办理不动产权登记前,按照相关规定交存首期维修资金。不动产登记机构在办理不动产权登记时应当核验维修资金交存情况,并将核验未交的情况告知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第五章监督管理
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物业管理违法行为投诉、举报处理制度,并在本行政区域内各物业服务区域显著位置公布相关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执法事项、联系单位、举报电话。
(一)组织、指导、协调本辖区内业主大会的设立、业主委员会选举、换届,办理相关备案手续;
(二)指导、督促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人依法履行职责;
(三)接受业主申请,依法组建物业管理委员会;
(四)调解处理物业管理纠纷,协调社区建设与物业管理的关系;
(五)实施应急物业服务机制,确定应急物业服务人;
(六)指导、监督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组织实施物业服务招投标活动;
(七)指导和监督物业管理项目的移交;
(八)协调和监督老旧小区、散居楼栋等物业管理;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与物业管理活动相关的其他职责。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物业管理联席会议制度。联席会议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召集,住房城乡建设、公安、民政、城市管理等部门和居(村)民委员会、人民调解组织、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人、专业经营单位等各方代表参加,具体解决物业管理及其监督管理活动中的相关问题。
未产生业主委员会或者业主委员会不履行职责的,紧急情况下,居(村)民委员会应当根据业主的要求代为提出申请使用维修资金。
县(区)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每年组织开展物业服务质量检查和住户满意度测评,并将检查和测评结果定期向社会公示,公示期不少于三十日。业主、物业使用人、业主委员会反映强烈的,应当及时开展物业服务质量检查和满意度测评。
建设单位、业主、业主大会选聘物业服务人、确定和调整物业服务收费标准,可以将检查和测评结果作为重要参考。
第六章法律责任
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未按照规定交存首期维修资金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交;逾期未补交的,除补交欠交数额外,由市、县(区)人民政府确定的执法部门处欠交金额的二倍以下罚款。
物业服务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拒绝或者阻碍业主查阅、复制相关收支明细、合同等材料的,由县(区)人民政府确定的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三款规定,未经业主大会同意,业主委员会成员越权作出决定侵害业主合法权益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给业主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业主委员会成员拒绝或者阻碍业主查阅、复制相关收支明细、合同等材料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物业管理委员会成员中的业主代表有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第七章附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