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八条

有效

物业交付使用十五日前,建设单位和物业服务人应当邀请买受人代表、物业所在地县(区)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代表参加物业承接查验。

买受人代表应当由县(区)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从公开报名的买受人中确定并公示。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的股东、工作人员及其近亲属不得作为买受人代表。

物业服务人应当自物业承接后三十日内,制作共用设施设备清单公示牌,在物业服务区域显著位置持续公示。

地方法规 · 泸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