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二条
有效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建立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人等信用信息档案,并依法向社会公开。
县(区)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每年组织开展物业服务质量检查和住户满意度测评,并将检查和测评结果定期向社会公示,公示期不少于三十日。业主、物业使用人、业主委员会反映强烈的,应当及时开展物业服务质量检查和满意度测评。
建设单位、业主、业主大会选聘物业服务人、确定和调整物业服务收费标准,可以将检查和测评结果作为重要参考。
地方法规 · 泸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1月1日